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即拋棄繼承人戊○○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五、六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係被繼承人丁○○之母親,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最近之繼承人有子女甲○○○、丙○○、乙○○,另有次親等之孫 張明凱 、 張順凱 ,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最近之繼承人甲○○○、丙○○、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丁○○第一順序繼承人次親等之繼承人即孫張明凱、張順凱,查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資料,有本院審理單(記載查詢結果)可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被繼承人丁○○之財產應由第一順序繼承人次親等之繼承人即孫張明凱、張順凱繼承。準此,被繼承人丁○○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全部拋棄其繼承權,聲請人為第二順序之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