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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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3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48,000元,約定於100年5月17日清償,共分84期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機動計付(現為10.48),遲延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2月16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有借款525,96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繳息紀錄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25,9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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