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李彥德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胡均德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應
徵第2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