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劉嘉三
訴訟代理人  鄭國忠
被   告 怡達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奇珍
訴訟代理人  陳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被告劉嘉
三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怡達汽車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
壹仟柒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
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劉嘉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2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追加劉嘉三之雇用人即怡達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告,係基於被告怡達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劉嘉
三之僱用人,依法應與受僱人即被告劉嘉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所為訴之追加,依原告主張事實及證據部分可共通使用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
並無妨礙,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憶萍 所有6623-KN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101年3月10日17時55分
許,訴外人 楊盛政 駕駛系爭車輛於嘉義縣中埔鄉台三線306
公里7公尺處南向車道,遭被告劉嘉三駕駛IR-378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不慎擦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定勘估系
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如修復需花費98,900元(含工資30,000
元、材料56,900元及塗裝12,000元)已達扣除保險期間折舊
後金額超過3/4以上,認定無修復價值,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林憶萍保險金105,02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
12,0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就93,020元取得
代位求償權,又被告怡達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劉嘉
三之僱用人,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020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嘉三則以:系爭事故的爭議在中心線上,依現場照片
觀之,兩造應各負一半的責任;原告請求的金額係以報廢價
請求,但其金額與中古車相較有過高之嫌;如以估價單金額
計算賠償,尚需再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㈡被告怡達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劉嘉三為伊公司
的受雇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其提出行照報廢證明、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1份以及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8幀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相
關資料,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1年10月11日嘉中警四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及照片11幀在卷可稽。而被告劉嘉三
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左後車身已越過雙黃線,侵入來車道,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劉嘉三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左彎道,未
注意左後車身之內輪差,左側車身跨入來車道,與對向駛至
之系爭車輛碰撞肇事,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然被告駛
入來車之車道,以致擦毀系爭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
上開行為係本件事故之主因,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2年4月18日嘉雲鑑
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則依
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劉
嘉三受僱於被告怡達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曳引
車駕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劉嘉三因執行職務致發生
本件車禍,被告怡達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劉嘉
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需支出工資30,000元,塗裝12,000元
,及零件費用56,9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上開零件費
用56,90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
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參照)。又系爭輛係94年2月出廠使用,有行照
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3月10
日,業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
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
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之損害額應以原零件之殘價
計算,始為合理。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上開零件費用56,90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9,483元【
計算式:56,900/(5+1)=9,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亦即應扣除折舊47,417元(計算式:56,900-9,483=47,
417),另工資、烤漆部分則無需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
系爭車輛修復之工資、烤漆及零件費用為51,483元(計算式
:30,000+12,000+9,483=51,483)。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
求被告給付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追加被告訴狀繕本分別於101年10月4
日及102年5月9日送達至被告劉嘉三及被告怡達汽車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為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嘉三、怡達汽車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5日、102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1,483元,及被告劉嘉三自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被告怡達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02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
合計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14元(51,483/93,020×4,000)、原告
負擔1,786元(4,000-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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