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59號
原 告 郭朝霖
被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動產
)均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動產所在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屋內所有動產為原告所購買,為原告所有。訴外人 黃秋菊 雖
設籍於此,惟並未居住於此。執行處未經查證,任由被告前
往原告所有之建物內查封原告所有之物品,系爭動產確為原
告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44474號被告與黃秋菊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為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債務人黃秋菊自76年3月20日起即設籍於屏東縣○○鄉○○
路○段○○○號房屋之址,該戶亦由訴外人黃秋菊擔任戶長,
且有人看到黃秋菊在該房子出入,故認為系爭動產為訴外人
黃秋菊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黃秋菊之債權人,其向本院以101年
度司執字第44474號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黃秋菊之財產,嗣
本院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其聲請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卷證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
則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人是否為原告?亦即原告就系爭動產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對於系爭動產有所有權,足以排除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則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動產享有
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均為其所有,雖提出系爭房地之登
記簿謄本及燦坤公司液晶電視購買證明為證,惟系爭房地之
登記簿謄本,僅能說明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再經本院
向燦坤公司查詢該液晶電視購買證明,所示確係何人所購等
情,經燦坤公司覆稱:「...二、貴院檢附之販賣明細表上
之消費者姓名為郭朝霖(即原告),會員編號所屬會員之真
實姓名為 鄔秀苹 ,其地址為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
號,以上,請貴院參辦。」(見本院卷第20頁)等語,尚未
能以此證明該液晶電視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係原告
所有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係供原告個人專用之動產,又經
本院訊問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47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
封系爭動產時在場之原告母親即證人 黃秋霞 結果,其證稱:
「...(問:黃秋菊是否有住屏東縣○○鄉○○村○○路○
段○○○號?)黃秋菊是我妹妹,她離婚後約20年前,他帶著
她的兒子住在那裡,當時她的兒子才讀小學,她大概在10年
前就搬出去了,因為他兒子已經服完兵役在工作了,所以她
就搬出去了。房子是我父母親買的,我父親先去世,後來我
陪我母親住在那裡,直到我母親去世,因為我母親在過世之
前,就說房子要給我,我的兄弟姊妹也都同意,所以我直接
將房子登記在我兒子也就是原告的名下。(問:查封的動產
是誰買的?)都是我買的,因為電視比較新,所以可以找的
到購買的證據,可是其他的東西都是舊的,我都已經忘了是
在那裡買的。...我說東西是我的的意思是指,東西都不是
黃秋菊的,是我出錢買的,不是原告出錢買的。...」(見
本院卷第36-38頁)等語,尚無從以證人黃秋霞之證言,認
定該液晶電視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係原告所有之事
實。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訴訟資料,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主張,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就系爭動產既無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474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系
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動產既無法認定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474
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 官滕一珍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1│液晶電視(TOSHIB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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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冰箱(國際牌)│1│
├──┼──────────────┼──┤
│3│微波爐│1│
├──┼──────────────┼──┤
│4│酒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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