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陳敏瑜
被   告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相忠
訴訟代理人  江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
取得座落於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拍定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經鈞院於100年1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並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後因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有,經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確定),訴訟中
經被告重新測量,發現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為85.42平方公
尺,與權利移轉證書記載土地面積為87平方公尺不符,短少
1.58公尺,有登記錯誤情事,並於100年12月2日更正登記完
畢。原告遂於101年8月21日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登記錯誤所
致之損害,惟遭被告於101年9月21日以所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認原告並無損失且其無過失,拒絕賠償。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
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
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
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土
地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
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
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
㈣、系爭土地於65年逕為分割後之登記面積即為87平方公尺(證
四),鈞院民事執行處據此登記面積作成拍賣公告,嗣被告
於99年度辦理新市地籍圖重測時,非但未發現錯誤,甚至於
重測復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88.97平方公尺,迄至100年3月2
1日再次複丈時始發現面積登記錯誤而更正為85.42平方公尺
,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未能及時更正,顯有
疏失,且原告依拍賣公告所示面積買受,就上開登記錯誤並
無可歸責性。
㈤、原告以0000000元買受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
面積為87平方公尺,然因被告登記錯誤,實際買受面積短少
1.58平方公尺,原告因而受有溢繳買賣價金42860元之損害
(計算式:0000000÷87×l.58=42860,元以下四拾五入)
,依土地法第68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
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於99年為地籍重測,重測後登記面積為88.97平方公尺
,與正確面積85.42平方公尺相差3.55平方公尺,誤差為4.2
%。又臺灣省政府訂定之「土地建物複丈規則」固然規定面
積計算容許有百分之二公差,在公差範圍內可以配賦方式處
理,然該規定況本件誤差值高達4.2%,顯然逾越合理誤差範
圍。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臺南市○市區○○段○○○○○○號為99年度新市地籍圖重測區
內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87平方公尺,99年2月25日辦理重
測地籍調查及99年5月12日辦理重測協助指界時,原土地所
有權人 蔡鈞諒 皆未到場,致使91-25地號與91、91-3地號土
地間界址,重測人員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款規定:「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
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遂以鄰
地91、9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以牆壁中為界據以施測
,重測成果於99年9月15日起公告30天,公告期滿無人異議
,業於99年10月16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重測後為信義段14
5地號,登記面積為88.97平方公尺。另原告於99年11月3日
經法院拍賣得標取得信義段145地號土地,並於100年l月20
日辦竣產權登記。
㈡、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囑託本所派員於100年3月21日勘
測信義段145地號土地,經勘測後發現信義段145地號與144
、146地號(重測前新店段91、91-3地號)之地籍圖經界線
與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以牆壁中為界不符,本所遂於100年5
月12日召開信義段144、145、146、155地號土地實地界址與
調查結果不符協調說明會議,會議結論:「信義段144、146
地號出席人員同意更正重測成果,惟因信義段145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已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主張俟司法程序完成復再
處理,故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協商不成立。」。
㈢、本所為確保重測成果正確以避免發生界址爭議,於100年12
月2日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
點規定,辦竣重測成果更正登記,並以100年12月14日所測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更正後信義段145
地號面積為85.42平方公尺。從而,原告因更正後面積(85.
42平方公尺)與其法院拍賣面積(即重測前面積87平方公尺
)減少1.58平方公尺。
㈣、按「重測後地籍圖界址與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不符,確因測
量錯誤所致者,應予更正並通知當事人」為內政部70年8月7
日台(七十)內地字第37458號函示在案。次按「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完竣後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
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
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為「土地
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0點所明
示。準上,本案既經本所派員於100年3月21日實地測量結果
,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不符,確因重測時界址測
量錯誤所致,本所依上開規定辦理測量成果更正登記,並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其行政程序並無過失。
㈤、查「土地法第46條之l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著有解釋足參。是以,地政機關
基於職權制作之地籍圖,非土地法第43條所謂之登記事項,
自不生土地法登記之絕對效力。地政機關制作之地籍圖如發
生登載錯誤,人民依土地法規定取得私權之效力並未因此增
減,當事人仍得以界址錯誤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國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查重測面積為
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定界址範圍決定後計算結
果,重測面積增減僅係依實地測量計算結果所為之更正釐清
,實質上對其原有土地產權範圍並無變動。是以,原告針對
本所辦理重測成果更正致使信義段145地號面積較法拍面積
減少1.58平方公尺請求賠償,惟重測面積為地籍調查指定界
址範圍決定後計算結果,對重測面積爭議,實質是對土地界
址發生爭議,因界址爭議係屬私權爭執,應向法院提起「確
認經界之訴」,再由本所依據法院判決結果辦理。
㈥、按內政部71年7月14日台(71)內地字第88582號函示:「重測
後土地,法院以重測前標示辦理拍賣,地政機關得逕依重測
後標示辦理移轉登記」,經查重測前新店段91-25地號土地
於重測作業期間辦理法拍,當時重測成果尚未完成,法院依
據重測前面積(登記面積87平方公尺)辦理拍賣,原告於99
年11月3日經拍賣得標取得新店段91-25地號(登記面積87平
方公尺),並於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後於100年1月20日辦竣產權登記,故新店段91-25地號土地
,應以重測後正確面積為其登記面積,即更正後面積85.42
平方公尺為登記面積,並無重測前法拍面積(87平方公尺)
減去重測後更正面積(85.42平方公尺)之損失。
㈦、依內政部81年11月17日台(81)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地
籍圖重測錯誤,辦理更正登記,致善意第三人權益受損,不
得以登記儲金賠償」及內政部85年9月9日台(85)內地字第
0000000號函:「地籍圖重測錯誤致善意第三人受損害,無
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又土地法第68條所定登記損害賠償
係專為規範「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損害賠償而設
,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賠償則為規範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權益之損害賠償而設,兩者賠償成立原因不同。
是以,本案非屬土地登記錯誤不適用土地法第68條登記損害
賠償。
㈧、綜上所陳,本所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執行要
點」第20點規定,辦理原告所有信義段145地號土地重測成
果更正登記,其行政程序並無過失,原告針對重測成果更正
後面積減少提出損害賠償,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國家賠償要件,亦即
本所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賠償義務可言。另原
告倘對重測成果更正有異議,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
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
訴」,再由本所依據法院判決結果辦理。
㈨、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5年12月10日分割登記時已有登記
面積錯誤情形一節,依日據時期土地複丈管理及光復後臺灣
省政府訂定之「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該規則臺灣省於民國
七十一年廢止)規定,面積計算容許有百分之二公差,在公
差範圍內以配賦方式處理,無需辦理登記面積更正。依據百
分之二公差計算公式,新店段91-25地號土地於65年12月辦
理分割後登記面積為87平方公尺,其容許誤差為87平方公尺
x0.02=1.74平方公尺。是以,法院拍賣公告面積87平方公
尺(重測前登記面積)與重測正確面積85.42平方公尺,兩
者面積相差1.58平方公尺,應為百分之二容許誤差內,非原
告所稱系爭土地於65年12月10日分割登記時已有面積錯誤之
情形。再者,重測面積為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定
界址後重測人員測量計算結果,且地籍圖重測係採新的測量
儀器及測量方法,測量精度較重測前大幅提昇,故重測成果
並無百分之二公差配賦,致使重測前公差配賦顯現出來。綜
上所述,系爭土地重測正確面積(85.42平方公尺)與65年
分割登記面積(87平方公尺)較差1.58平方公尺,為百分之
二容許誤差,非屬測量錯誤;且原告所稱對土地界址並無爭
議,故系爭土地面積應依重測正確面積為準等語。
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
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
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
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
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
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
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
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
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
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
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
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
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又民法第186條
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
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
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經查:
1、本件原告係依本院99年司執字第42752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拍定系爭土地即得座落於臺南市○市區○○段○○○○號土
地及同段155地號土地全部,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9年司執字第4275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乙件及被
告提出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按。
2、原告拍定之上開二筆土地係南北相連之二筆土地即系爭145
地號之南側地籍線與原告所購之155地號北側地籍線有部分
相連,此有被告提出之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在卷可按。
3、查系爭145地號土地拍定當時面積168平方公尺,同段155地
號則為168平方公尺,嗣因發生訴訟經重新測量,發現系爭
土地之實際面積為85.42平方公尺,與權利移轉證書記載土
地面積為87平方公尺不符,面積短少1.58公尺,而原告同時
取得之信義段15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則更正為174.93平方
公尺,面積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則增加6.93平方公尺,此
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乙件
及被告提出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按。
4、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所述,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實際面積為85.42平方公尺,與權利移轉證書記載土地
面積為87平方公尺不符,面積短少1.58公尺,則原告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是否短少及已無其他法律上之救濟方法,已有疑
議。
㈡、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
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9年為地籍重測,重測後登記面積為
88.97平方公尺,與正確面積85.42平方公尺相差3.55平方公
尺,誤差為4.2%,顯然逾越合理誤差範圍。惟查系爭土地於
65年12月10日分割登記時登記面積為87平方公尺,此有被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原告拍定當時系爭土地面
積為87平方公尺,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乙件在卷可按,是依百分之二容許誤差
(計算式:87×0.02=1.74平方公尺),原告所稱系爭土地
87平方公尺與重測正確面積85.42平方公尺,兩者面積相差
1.58平方公尺,應在百分之二容許誤差內,亦可認定。
2、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要件。本件
原告拍定之二筆土地相連,被告測量系爭土地面積之誤差值
又在百分之二內,原告又主張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見原告
101年12月20日陳述意見狀),則原告所拍定系爭土地面積
少1.58平方公尺,另一筆相連土地面積則增加6.93平方公尺
,則原告依上開資料所示,是否有所謂之損害存在,亦屬可
議。是被告辯稱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4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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