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7號
原   告  楊宗泰
法定代理人  林秀郁
訴訟代理人  楊碧琴
被   告  陳春森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李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 朴子市 ○○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下
稱原告之屋),與被告李貴美所有坐落中正段104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下稱被告之
屋)緊貼相鄰。因被告李貴美、陳春森懷疑原告檢舉其等
經營之牛排館暗藏春色遭警臨檢,兩造於民國98年9月間
起爭執,豈料被告等竟於100年間破壞原告之屋之水槽、
煙囪及樓梯,原告因之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5
50元。詎料嗣後被告李貴美、陳春森竟繼續破壞原告之屋
,被告陳春森未得原告同意,即將原告之屋之水槽拆除拔
走,導致原告之屋長期漏水,每逢雨天屋內如同瀑布般滲
漏水,地板濕滑易跌倒,雨夜均不得安寧,嚴重影響原告
及出租房客之居住權益,被告李貴美更將原告之屋與被告
之屋中間用圍籬全部阻隔,使原告無法進入修繕。因原告
修繕支出12,550元後,被告等仍繼續破壞,暫估修繕費用
及屋內家具損害達15萬元,爰按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62,550元(計算式:15萬元+12,550
元=162,550元)之修繕費用。
(二)蓋原告之屋與被告之屋中間是共用壁,修繕原告之屋滲漏
水問題,非進入被告李貴美前開房屋無法完成,按民法第
792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李貴美應容
忍原告進入被告之屋修繕原告房屋滲漏水問題。又兩造房
屋相毗鄰,被告等經常破壞原告房屋,縱若原告房屋修繕
完畢,被告等仍可隨時破壞,自有請求防止被告等破壞被
告之屋及附屬建物必要,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6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之屋
內修繕原告之屋之滲漏水問題,至原告之屋不會產生滲漏
水為止。3、被告不可破壞原告之屋及附屬建物。4、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屋之水槽、煙囪及樓梯損壞,與被告等並無關係,
水槽更非被告陳春森拆除,而是原告自行拆除。蓋原告之
屋原就有滲漏水之問題,當時原告修繕房屋頂樓並貼磁磚
時,因積欠水泥師傅費用7千元,水泥師傅遂將拆除物放
在前方欄杆處,任憑風吹雨打,原告之屋之鐵製樓梯早已
破爛不堪,後經里長調處,原告才自己胡搞修繕樓梯。故
原告之屋之滲漏水問題,極有可能是原告自己胡亂修繕所
致。且原告將原告之屋出租房客,出入又無登記,出入份
子極為複雜,原告之屋縱有水槽、煙囪及樓梯損壞,亦與
被告等無關,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二)再者,被告李貴美所有前述房屋修繕時,並不麻煩原告,
為何原告修繕原告之屋時,就要被告李貴美容忍原告進入
被告之屋修繕至不會滲漏水為止?又要如何得知原告之屋
有無滲漏水?原告強行要求被告之屋任人走動,對被告等
生命安全影響甚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的目的既在
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
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
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
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
證程度相信其主張為真,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
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
務。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破壞原告之屋之水槽、煙囪及
樓梯,致原告支出修理費用12,550元,且被告等將原告之
屋之水槽拆除拔走,造成原告之屋長期漏水,暫估修繕費
用及屋內家具損害達15萬元,因此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之屋修繕滲漏水等情,自屬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
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方面就原告之屋之水槽、煙囪及樓梯遭到破壞部分,
於起訴狀中雖記載係遭被告等破壞,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楊碧琴於審理中另陳稱:「(原告就遭到損害的部分有無
看到是誰所為?)破壞我的水槽的人就是被告陳春森。因
為我事後看到水槽是放在他們家的旁邊」、「(你有看到
水槽是被告陳春森拆走?)我沒有看到,但是水槽現在還
丟在他們家牆壁旁邊」、「我沒有看到是誰破壞的。但是
我看到相對人家裡的水流到我家」等語,有本院102年1月
31日調解程序筆錄及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原告方面就原告之屋之水槽、煙囪及樓梯遭到
破壞部分,並未親自見聞係由何人所為,僅由於被告李貴
美、陳春森為其鄰居,且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看到水槽係
放置被告之屋旁,遂猜測係由被告等所為,由是以觀,原
告方面前揭主觀上臆測,並無客觀事實為據,已難逕予採
信。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楊碧琴就原告之屋遭到破壞部
分,亦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楊碧琴在該刑事
案件中提告之對象則為被告李貴美,告訴意旨略稱:「我
要告我隔壁牛排館李貴美毀損」、「他養虎頭蜂養5、6巢
,蜜蜂叮到我,我有去檢舉,他就對我不滿,他就把我水
槽、樓梯、煙囪拆掉」等語,有嘉義地檢署101年度他字
第917號偵查卷宗所附101年5月31日詢問筆錄可佐,據此
以觀,原告訴訟代理人楊碧琴於101年5月間提出刑事告訴
時,明確表示原告之屋是遭到被告李貴美所破壞甚明,但
原告訴訟代理人楊碧琴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破壞我的
水槽的人就是被告陳春森。因為我事後看告水槽是放在他
們家的旁邊。壹個女人家要去拆那個水槽沒有那麼簡單」
等語(詳本院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改稱水槽
、樓梯等物係遭被告陳春森所破壞,甚至強調女性要拆除
水槽沒有那麼簡單云云,其前後說詞互相矛盾,且指述彼
此不一,更難採信原告所述為真實。此外,迄至本件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水槽、煙囪
及樓梯等物係遭到被告等所破壞,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供
本院調查,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自無法採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方面另主張原告之屋與被告之屋中間是共用壁,修繕
原告之屋滲漏水問題,非進入被告李貴美前開房屋無法完
成,故主張被告李貴美應容忍原告進入其屋內修繕原告房
屋滲漏水問題云云,惟經本院進一步質以修繕原告之屋,
為何非從被告之屋無法進行修繕?原告訴訟代理人楊碧琴
答稱:「(修理漏水的地方可否從原告的住處修理?)可
以,但是我修理好了,被告又搞破壞,說什麼是空中侵占
又把我拆掉」(詳本院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鐵片及水槽是何人的?可否從屋外直接修繕?)鐵片及
水槽可以從屋外做,但是我每次做好被告又搞破懷,根本
是浪費錢」(詳本院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由此觀之,原告修理其自家房屋漏水問題,本可由原告之
屋或從屋外公共空間為之,並無進入「被告之屋」進行修
繕漏水之必要甚明,自與民法第792條所定「土地所有人
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
土地」之要件不符,足認原告請求進入被告之屋修繕其自
身房屋漏水問題,非但與法律所定要件不符,且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至於原告又主張兩造房屋相毗鄰,被告等經常破壞原告房
屋,縱使原告房屋修繕完畢,被告等仍可隨時破壞,自有
請求防止被告等破壞被告之屋及附屬建物必要云云。惟查
,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所定侵害防止請求權,必須以所
有人之所有權有遭受妨害之虞者,始得訴請防止,並非謂
所有人可在無任何客觀事實之情形下,僅憑主觀上認定有
遭受妨害之可能,即得訴請防止侵害,此觀該法律規定自
明。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屋之水槽、煙囪及樓梯遭到被
告等破壞各節,業經本院認定原告舉證不足,已如前述,
則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有破壞原告之屋或其附屬建物之
事實,客觀上即難認原告房屋有遭到被告等破壞之虞,自
不能僅憑原告主觀上認定所有權有遭到侵害之可能,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與法律規定不符,亦難認有訴請防止侵害之
必要及利益,自不應准許,同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屋遭到被告等破壞,並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修繕費用162,550元,以及應容許原告
進入被告之屋修繕漏水,並不得繼續破壞原告之屋等請求,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主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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