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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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
原   告  葉樹芯
訴訟代理人  張福榮
被   告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茂淦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新豐鄉員山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
叁佰叁拾元」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六、關於「本件訴訟費用為4,33
0元(裁判費1,330元、測量費用4,000元,合計4,330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費用為9,330元(裁判費1,330元、測量
費用8,000元,合計9,33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算及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爰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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