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231號
原 告 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雀
訴訟代理人 王培方
被 告 聯茂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 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自民國100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將利息起算日期更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1年8月7日起算,核其所為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從事機械五金、模具零售業,於99年10月19日與原告
簽訂「滾輪」製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先行
提供價值約387,960元(原美金39528.31元)之材料(下稱
系爭材料),提供被告試作鋼管,產品尺寸為ψ63.5×T1.2
/2.4之滾輪1組,因被告必須開模製作該產品,雙方復約定
被告此部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由原告開
立面額150,000元之支票(票據號碼AZ0000000號、發票日99
年11月10日)1紙做為定金,被告需於同年11月20日將製作
之滾輪(即鋼管)交付予原告,原告始需給付餘款。若被告
製作之鋼管沒有瑕疵,原告再另向被告購買製作該鋼管之機
器。
(二)詎原告將材料運送交付被告製作鋼管後,第一次交付之產品
送到大陸給客戶後,有容易斷裂之瑕疵;第二次交付之產品
則有分切錯誤之瑕疵,致價值387,960元(原美金為39,528.
31元)材質為不繡鋼之鋼捲無法再為使用。被告成品切割失
敗後,亦放棄繼續製作。且系爭材料較為特殊,原告係為試
作鋼管才會購入這批材料,已沒有辦法作為他用,亦無殘餘
價值可言,是原告因而受有387,960元之材料損害。雙方幾
經協調未果,原告遂於101午6月16日以蘆竹郵局337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於函到三日內給付原告材料費用38
7,960元。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故前已給付被告之定金150,000元,扣除原告因他宗交易而
應給付被告之貨款78,229元外,被告尚應返還訂金71,771元
(計算式:150,000-78,229=71,771)。綜上,因被告產
品有斷裂之瑕疵,且部分分切錯誤,致原告之不繡鋼捲無法
再為使用,瑕疵顯屬重大,且無補正之可能,既被告無法做
出符合契約之產品,原告爰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訂
金。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59,731元(計算式387,960+
78,229=459,731)。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將鋼捲分切錯誤,被告卻爭執材料成份
有所不同,是模糊焦點。鋼捲分切錯誤造成產品無法使用,
就應該賠償材料費用。
2、被告所提出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之化學測
試實驗試驗報告表只能說明材料成份不一樣,該檢驗物品產
地確實有不一樣,但被告仍需證明鋼材成份不一致會造成產
品有瑕疵。
3、原告的客戶交付同樣的鋼材給彰化別家廠商,別家廠商也可
以做出無瑕疵之產品,原告認為這是被告技術的問題,而非
被告所稱是因為鋼材成份問題導致龜裂。該產品的確不容易
製造,但每家廠商有不同的技術,臺灣還是有廠商做的出來
,因為其單價較高,所以才會交給被告嘗試,且因為被告所
作的成品無法達到要求,所以原告要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訂金
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73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委託被告製造PLASMA或TIG成形焊接不銹鋼機械一式,
已於99年12月製作完成,並燒焊ψ63.5×T2.4不銹鋼圓管完
成,公差及焊道合乎標準,並經原告驗收,但因雙方認知不
同,故協調未成。本件被告已投入300多萬元之設備製造原
告要求之產品,迄今成本均尚未回收,原告如要求被告賠償
,應以正式合約書之記載為主。
(二)原告提供之材料分成二批製作,第一次完成之產品約佔總材
料之38%,該部分產品之所以有容易斷裂之瑕疵,實係因原
告提供之樣品成分與鋼材原料成分有不一致之情形所致,理
由如下:
1、原告提供之不鏽鋼材樣品,其含碳量(C)為0.01%、含鎳量
(Ni)為0.22%、含銅量(Cu)則為0.139%;而系爭材料含
碳量(C)為0.046%、含鎳量(Ni)為0.176%、含銅量(Cu
)為0.01%。
2、在正常焊接時(氬焊Tig及等離子焊Plasma)所產生的碳化
物析出作用,因肥粒鐵型不鏽鋼過高,進而產生麻田型不鏽
鋼,使焊接成管型而作管件擴張產生龜裂。然原告提供之樣
品,其含鎳量(Ni)為0.22%、含銅量(Cu)為0.139%、含
碳量(C)則僅為0.01%,在焊接時產生較大的抗拉強度及延
展性,作管件擴張在合理範圍不會龜裂,即為 沃斯田 鐵型不
鏽鋼較均勻。
3、總之,原告提供之樣品含碳量較低,惟交給被告之系爭材料
含碳量較高,伴隨碳化物析出就容易導致龜裂。(參考被告
提供附卷之焊接學第6-43頁倒數第5行以下及機械材料學第
238頁倒數第5行以下)。
(三)第二批的產品約有62%分切錯誤,這部分是加工廠聽錯指示
,造成加工出來的鋼片有問題,這部分被告自認是自己的過
失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先行提供價值約387,960元(
原美金39528.31元)之原料,提供被告試作製管,因被告必
須開模製作該產品,雙方復約定被告此部分報酬為500,000
元,並由原告開立面額150,000元之支票1紙做為定金,被告
需於同年11月20日交貨予原告,原告始需給付餘款。被告已
經開發模具,並將原告提供之材料全部試作製管,其中38%
之材料所製作之成品業已交付原告,但該批成品有容易斷裂
之瑕疵;另62%材料所製作之成品有分切錯誤導致無法使用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支票、蘆竹郵局存證號碼0003
37號存證信函影本用紙等件(見101年度 司桃 簡調字第669號
卷第8至12頁)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自認分切錯
誤部分係加工廠商聽錯指示所致,此部分為使用人之過失,
亦為被告之過失等語。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38%原料所製作之成品容易斷裂之瑕疵,可歸責
於被告,進而主張被告所做之成品未能達到要求,故依法解
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所收定金150,000元,及賠償原告
購買系爭材料所支出之金額387,96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
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系
爭契約究係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自應憑此分別。而查,兩
造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材料供被告製作鋼管,再將完成之成
品交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雙方顯係以被告須達成
一定工作成果,並以完成一定之工作交付原告為契約要素,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被告承製鋼管所成立之契約性質應為
承攬契約。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即依民法第490
條以下有關承攬契約之規定判斷。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而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
書面契約為必要,如契約雙方當事人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
如承攬之工作項目、數量及報酬已有合意,即可確認有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查兩造雖無訂立書面契約,然就被告應
完成之標的物及原告應給付之報酬已有所合意,系爭承攬契
約即已成立,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材料支出之損害賠償,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應適
用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無法證明所製造之成品有容易斷裂之瑕疵,不可歸責於
己,理由如下:
1、被告抗辯其將原告提供之樣品及製作成品之鐵捲材料送往金
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分析後,得知其元素組成並未一致等語
,業據被告提出金屬公業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
化學測試實驗室試驗報告表2紙(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附
卷為憑,原告對上開試驗報告之真實性並未質疑,是該試驗
報告之結果應堪採認。該試驗報告以ASTME1086-08為測試
方法,在攝氏23度之環境下測試,而依該試驗報告所示,不
銹鋼管-1(據被告所稱即原告提供之樣品)元素組成中,含
鉻量(Cr)為16.74%、含碳量(C)為0.010%、含銅量(Cu
)0.139%、含鎳量(Ni)則為0.22%;另不銹鋼管-2(據被
告所稱即原告提供製作成品之材料)元素組成中,含鉻量(
Cr)為16.23%、含碳量(C)為0.046%、含銅量(Cu)小於
0.01%、含鎳量(Ni)則為0.176%,足認該2者組成成分之比
例確有不同。
2、按不銹鋼之種類包含鉻系不銹鋼及鎳鉻系不銹鋼等,鉻系不
銹鋼含鉻(Cr)量12%以上時對於硝酸不受侵蝕,相反地對
硫酸、鹽酸卻隨著Cr量之增加反而易受侵蝕。此係由於硫酸
、鹽酸對於Cr氧化膜有侵蝕作用所致。一般16%Cr以下者,
為0.15%C以下,16%Cr以上則必須使用0.3%C以下之原料鋼。
又因鉻系不銹鋼對於硫酸、鹽酸等非氧化性酸幾乎無耐蝕性
,為了改善此缺點,添加對非氧化性酸有耐蝕性之Ni(鎳)
、Mo(鉬)Cu(銅)等元素,即為沃斯田體系不銹鋼(鎳鉻
系不銹鋼之1種)。此由被告提供之機械材料學( 吳裕慶 編
著,弘揚圖書有限公司出版)第227至228頁、第234頁可知
。被告雖抗辯原告提供之樣品為沃斯田體系不銹鋼,惟依上
開文件第234頁之記載,此系之標準組成為C0.15%以下、Cr1
7-20%、Ni7-10%,一般另稱為18-8不銹鋼,而本件送驗之物
,不論是樣品或材料,兩者之鉻(Cr)含量均未達17%,鎳
(Ni)含量更僅只有0.22%及0.176%,與前述沃斯田體系不
銹鋼之含量仍有不同。
3、其次,沃斯田體系不銹鋼之缺點,為碳與鉻結合成碳化物之
後,若熱處理不當則碳化物容易在結晶時粒界析出。碳化物
若析出於粒界,因碳化物中含鉻(Cr)量多,致使其附近之
結晶粒內Cr與C含量減少,使該部分容易受侵蝕,引起所謂
「粒間腐蝕」,程度較嚴重者便成為「粒間破裂」,不銹鋼
電焊時,約離焊接部數公厘處常發生此種現象。這些部分約
被加熱至攝氏700-800度,由於碳化物之析出,長期使用中
便發生粒間破裂,此種現象稱「焊接衰弱」。但若於焊接後
施以固溶化處理,其影響就會消失。此由上述被告提供附卷
之機械材料學第238頁、銲接學( 周長彬 、 蘇程裕 等4人編著
,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第6-43頁可知。是以,
縱認原告提供之樣品係沃斯田體系不銹鋼材質,仍可能有前
述「粒間破裂」、「焊接衰弱」等缺點。且查,依上揭說明
,碳化物析出是熱處理不當造成,其結果是碳化物析出部分
容易受「侵蝕」,「長期使用」會發生粒間破裂之情形。而
本件被告製作之成品,並非因侵蝕而破裂,且在製作完成交
付原告後即產生容易破裂或斷裂之現象,實與前述碳化物析
出之缺點有所不同,是被告抗辯因碳化物析出作用,導致管
件擴張產生龜裂等語,亦難認有理由。從而,被告雖能證明
原告提供之樣品與製作成品之材料成分不一致,然其無法證
明此兩者成分之差異即為成品容易斷裂之原因。
4、況且,碳化物析出之缺點,仍能以固溶化處理之方式克服,
此由前揭說明可知。本件縱認原告提供之材料成分容易造成
碳化物析出之結果,因兩造對成品品質並無特別約定,被告
自應製造得使用而無瑕疵之成品,若所交付之成品有上述容
易斷裂、破裂之缺失,自可歸責於製造該成品之被告,併此
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387,960元,並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定
金150,000元,理由如下: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
法第492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
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
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不包括
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製作鋼管使用之系爭材料,為原告自費向他
人購入後提供予被告製作,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被告於製作過程中,因產品之瑕疵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材
料無法使用,即屬使原告之固有利益受有損害,乃加害給付
,依上開說明,非屬定作人即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
求損害賠償之範疇。
2、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
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權之行使,不
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由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8條第1項及第260條之規定可知
。查被告將原告提供之材料加工製作之鋼管成品,其中38%
有容易斷裂之瑕疵,另62%成品有分切錯誤導致無法使用之
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又
上開成品均已完工,自其性質觀之,成品斷裂之情形及分切
錯誤,均造成該成品無法使用,屬重大瑕疵,被告顯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形。又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固有利益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主張系爭
材料有其特殊用途,本次製作失敗後無法再行利用,已無殘
值可言,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材料殘值為何,應認原告得主
張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其購入系爭材料之金額,即387,960元
,其請求核屬有理。
3、又查,被告製作之鋼管成品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疵,且兩造
均不爭執被告已經無力修補該瑕疵,足認該瑕疵無從以修補
之方式為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復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本件原告於訂約時已先行支付被告150,000
元,嗣被告完成之鋼管成品有瑕疵,原告依規定解除契約,
應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收受之金錢及附加之利息,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主張被告製作之成
品有瑕疵,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先行支付之定金150,
000元,並賠償原告購買系爭材料之損失387,960元,扣除應
給付被告之貨款78,229元後,被告尚應給付459,731元(計
算式:150,000+387,960-78,229=459,731),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述債權,除定金150,000元之返
還請求,原告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部分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以代催告,
惟被告收受訴狀送達後,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
459,731元,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
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
,應併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
相當金額,宣告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