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林俊秀
林永華
被 告 郭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18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49,5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
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
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法
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
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已於102年1月
1日組織改組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其原屬之
業務,於同日由原告承受,原告並具狀承受本件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地號(下稱
系爭445之8地號土地)以及同段445之17地號之土地(包
含於101年10月16日分割新增之同段445之18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445之17地號土地)為原告機關管理之國有土地,而
被告自95年8月9日迄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45之8
地號、445之1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5平方公尺作為私用,爰
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自95年8月9日起迄至101年9
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249,543元補償金等語。並聲
明:如減縮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道○○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下菜
園小段土地),係伊於63年間向訴外人 許佩欽 購買,其上原
蓋有1樓平棉瓦平房,嗣於66年間颱風過境,房屋嚴重毀損
,伊遂於67年間原地重建系爭房屋。系爭445之17地號土地
於100年8月31日自系爭445之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毗鄰
系爭下菜園小段89之102地號土地,因地政機關62年間之測
量錯誤,未將系爭445之17地號土地劃入系爭下菜園小段89
之102地號土地內,反而劃歸國有,顯與實情不符,伊並未
無權占用系爭445之17地號土地。次者,系爭445之8地號
土地為道路用地,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9條不得租售,則原告
依法不得向伊請求,強迫伊給付補償金。再者,101年9月
27日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時,未以都市計畫圖建築基線為測
量基準,卻以滴水線為準,顯然違法。縱系爭445之17地號
土地、系爭445之8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但是原告之前
未通知伊,而且伊占有超過20幾年,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445之8地號、445之1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45之8地號、
445之17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
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占有系爭445之8地號、
445之17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占有面積為何?㈡如被告
占有系爭445之8地號、445之17地號土地無正當權源,原
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占有系爭445之8地號、445之17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
源?占有面積為何?
1.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
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
,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
自仍得主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
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
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
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
,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892號、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是我國民
法就不動產物權既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動產物權之有無,自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
,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如未具登記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任何人並不得為塗銷其登記之請求,故縱使有
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自仍不失其
效力。經查,系爭445之8地號、445之17地號土地均於77
年2月22日登記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6、7頁),堪信為真實。
2.被告辯稱因地政機關測量錯誤,未將系爭445之17地號土地
劃入伊所有之系爭下菜園小段89之102地號土地內,445之
17地號土地實為伊所有,此可從系爭445之17地號土地之土
地使用分區包○住○區○道路用地(即分割增加之系爭445
之18地號土地)、而伊所有之系爭下菜園小段89之52地號、
89之10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自系爭下菜園小段89
之10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同小段89之266地號、89之268
地號土地及自系爭下菜園小段89之5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同
小段89之267地號土地之土地○○○區○○道路用地可資佐
證云云,固據其提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1年10月23日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75、176頁)。惟查:
⑴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
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
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藉以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並促進市○鄉○鎮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是都市計畫內才規
劃不同之土地使用分區,俾滿足各種活動所需空間,且維護
應有的都市環境品質。再觀諸前開證明書之說明欄第1項記
載:本證明書「係依據已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及地籍套
繪圖核對僅供參考,若作實施之依據,應依現地指示建築線
為準」等語,於說明欄第3項記載「本證明書有效期間為八
個月,證明書核發後有關土地位置、地號或都市計畫內容如
經依法公告變更,應以公告變更者為準,不再另行通知」等
語。從而,依前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至多僅得證明上揭土地前於62年間曾以鳳山都市計畫
將土地使用分區劃○住○區○道路用地之情。
⑵又系爭445之17地號土地於扣除445之18地號土地後,面積
為14平方公尺,而系爭下菜園小段89之266、89之267、89
之268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合計僅為5平方公尺,兩者相差
9平方公尺,差距難謂不大,益徵被告辯稱系爭445之17地
號土地於扣除445之18地號土地後之土地才是伊向訴外人許
佩欽購買之土地,地政機關卻誤將系爭下菜園小段89之266
、89之267、89之268地號等土地劃歸於伊所有之情,尚乏
實據。況系爭445之8地號、445之17地號土地之登記原因
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者,今被告就系爭445之8地號、
445之17地號土地既非真正權利人,且該第一次登記亦無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其亦未請求塗銷中華民國就系爭445
之8地號、445之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則原告為系爭
445之8地號、445之17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自非被告所得否
認,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445之
8地號、445之17地號土地,且其占有於系爭445之8地號
、445之17地號土地為國有,復未得到原告之同意,被告之
占用自屬無權占有甚明,所辯非無權占有云云自屬無據。
3.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445之8地號、
445之1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等
情,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所人員測量,製有履勘筆錄1份、現場照片18張、土地成果
圖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0、165至169頁
)。被告固辯稱:地政人員未以都市計畫圖建築基線,反以
滴水線為測量基準,伊實際占用面積沒有這麼大云云,惟按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前方及面向五甲一路177巷該側自建物延伸所搭建之
鐵架涼棚,均已分別延伸至系爭445之8地號、445之17地
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
卷一第140、第165至168頁),其中鐵架涼棚依附房屋而
設,在結構上已附合而成為房屋之一部分,屬於房屋所有權
人即被告所有;且已妨害原告就系爭445之8地號、445之
17地號土地之上空行使所有權能,茲被告仍就此部分否認占
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445之8地號、445之17地號土地,應
無可採。準此,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445之8地號
、445之17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9平方公尺、16平方公
尺,合計為25平方公尺。
㈡如被告占有系爭445之8地號、445之17地號土地無正當權
源,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
亦應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而被告無合法權
源而占用系爭445之8地號、445之17地號土地一節,業已
認明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占用系爭445之8地號
、445之17地號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就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返還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本件固據被告抗辯:系爭445之8地號土地屬道路
用地,核非國有財產法所稱之「非公用財產」,原告不得將
系爭445之8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自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云云,然本院審諸原告主觀上並未
與被告就系爭445之8地號土地成立合法租賃契約,且請求
被告所繳交款項名稱為「土地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
,又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法本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44
5之8地號土地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難率爾推認有與被
告默示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向被告請求
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同租售公用財產云云,亦屬於法
無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45之8地號、445之17地號土地如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A1、B、B1部分位置,而此部分土地
係位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甲一路177巷口,又其占
用之系爭建物為2層樓房屋,出租與他人將1樓作汽車保養
廠使用,2樓則為該保養廠之倉庫,鄰近台糖購物中心、便
利商店及加油站,商業活動熱絡,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
片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165至169頁);是本
院斟酌系爭445之8地號、445之17地號土地之開發現況、
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暨被告利用該地
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就系爭445之8地號、445之17地號
土地請求依法定租金之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3.又按租金、紅利...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12
6條定有明定;且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
為民法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
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的代
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
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1730號判例參照
。再按「…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
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0
年8月8日以台財產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給付
占有系爭445之8地號、445之17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復於6個月內之101年1月6日聲請支付命令,此有上開函
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
章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2、163頁、第3頁),依民法第
129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是原告得請求自100年8
月8日回溯5年,即自95年8月9日起算至101年9月30日
止之使用補償金。準此,應認被告於95年8月9日至101年
9月30日間無權占用上開範圍之系爭445之8地號、445之
17地號土地,其即應受有249,543元之不當利益(計算式詳
如附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5
年8月9日至101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249,543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543
元,及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黃園芳
附表
┌─────────┬────────┬────┬────┬───┬────┬───┬────┐
│土地標示│占用日期│每平方公│占用面積│年租率│每月應繳│月數│小計│
│││尺申報地│(平方公│(%)│使用補償││(元)│
│││價│尺)││金│││
├─────────┼────────┼────┼────┼───┼────┼───┼────┤
│高雄市○○區 道爺 廍│95年8月9日至│32,500元│9│5│1,218│73又│89,818│
│段445之8地號│101年9月30日│││││23/31││
├─────────┼────────┼────┼────┼───┼────┼───┼────┤
│高雄市○○區道爺廍│95年8月9日至│32,500元│16│5│2,166│73又│159,725│
│段445之17地號(含│101年9月30日│││││23/31││
│101年10月16日始分││││││││
│割之同段445之18地││││││││
│號土地)││││││││
├─────────┴────────┼────┴────┴───┴────┴───┼────┤
│合計││249,5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