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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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蕭伊純
被 告 董怡 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董怡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華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詎被告自93年11月
10日起即未再按期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4萬8,994元、93年11月11日起至94年8月18日止之利息
2,690元,合計15萬1,684元及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繳納,屢經催討仍未置理,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中華商銀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
法公告,嗣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書、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
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