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5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8年9月29日偕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900,000元,借款期間自88年9月29日起至95年9月29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72%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現調整後合計之年利率為8.35%),並自借款日起共分84期,每期為1個月,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被告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因被告之借款逾期未繳付,原告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90年度民度實字第2720號拍定被告之不動產分配在案,惟原告僅獲分配2,602,760元,經抵償被告對原告之其他債務及本件之部分本金、至91年6月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後,本件原告債權仍有本金合計2,595,844元及自9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
1.67%加計之違約金未獲清償,乃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對上開消費借貸擔任連帶保證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為自認。
另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實字第272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2,595,8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官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