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255號

原告海洋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穎毅

訴訟代理人 陳智翔

鄭承奎

被告 賴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其管理地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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