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上訴人甲○○(原名 陳達華 )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被上訴人肯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就脫漏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查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附帶上訴提起上訴部分,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有所脫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及十月間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序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至、、、及附表三編號2、6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伊,詎上訴人於伊依約給付價金後,迄未將各該土地為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 曾世琛 及 曾郭秋玲 之判決;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元及三百四十二萬四千元(各該金額包括本院已為判決廢棄、上訴人未上訴確定及本件補充判決部分),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土地為農地,因無自耕能力,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契約為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上開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其地目依序為林、原、林,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系爭土地並非農地,亦非耕地。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如先位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備位聲明部分,則勿庸併為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之土地。所謂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第一目及第十一款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之地目雖原為林或原,但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各該土地係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七十三年四月六日登記,並列載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如附表二編號及附表三編號2土地,更備記於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即經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分見原審卷一○二~一一○、一三六、一三七頁及外放證物)。倘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簽約買受時均屬上開所定之農地或耕地,則能否以該地目原為林或原,逕認其非農地,已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曾抗辯: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須有自耕農身分方可買受,被上訴人買受土地當時並無自耕農身分,該契約自始無效等語(見同上卷一三二、一三三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究竟系爭土地是否為農地?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九月及十月簽約買受土地當時,其買受人應否具有自耕能力?此與系爭契約是否自始不能而無效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尤嫌速斷。又按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先位聲明之上訴既有理由,即勿庸再就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審究,爰將該先、備位聲明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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