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16號),及移送併辦(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9952號、,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實
一、乙○○客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與密碼或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使用,該陌生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詐欺取財之取款或連繫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行動電話門號或以其女兒余 玟廷 之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前,將其與配偶己
○○○為渠等女兒 余玟廷 於93年10月間,向中華郵政台中淡溝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及金融卡,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性不法份子使用。嗣上開不法份子與其同夥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⒈於94年12月12日,丁○○接獲上開不法份子或其同夥電話,諉稱係新年好鐘錶公司,告知丁○○因其參加該公司之摸彩活動獲得三獎118萬元,而要求丁○○先行匯款律師費13,100元至上開帳戶,方能獲得獎金,丁○○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而遭詐騙轉帳13,100元至上開余玟廷之帳戶內。嗣警方因查獲不法份子 沈炳輝 ,並通知丁○○到場說明,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⒉又於同年12月間某日,以撥打電話方式,向戊○○詐稱其因中獎188萬,要求戊○○須繳交手續費及保證金始能領獎,戊○○亦因之陷於錯誤,遂於94年12月7日匯款13,100元至上開余玟廷帳戶內。嗣戊○○查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㈡復於94年11月9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以不詳金額出售予同上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男子及其同夥收受上開門號晶片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12月間某日在「自由時報」上刊登蒐購課本門號廣告,並以上開門號做為聯絡電話。適有 常智幃 (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因缺錢花用,於94年11月17日自「自由時報」得知前述廣告內容,遂撥打上開電話0000000000與自稱「小陳」之不法份子聯絡,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鳳山工商旁之麥當勞店內,將常智幃本人申辦之屏東縣竹田鄉西勢郵局金融帳戶1本及南屏電訊易付卡5張以4千元之對價賣予「小陳」。嗣因丙○○於95年1月10日18時18分遭上開不法份子以電話佯稱「友人欲借款」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萬元至前開常智幃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勢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害人丁○○、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被害人丁○○之匯款單,余玟廷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常智幃提出之卷附便條紙『課本門號0000-000-000』;台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東縣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電話表、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95年11月6日中政字第0951100479號函附儲戶基本資料,,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乙○○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所填寫余玟廷之郵局開戶申請相關資料及被告乙○○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等,性質上均屬書證,不適用傳聞法則,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偵查中坦稱:以每本3千至4千元價格,將其女兒郵局帳戶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偵字第24116號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被告乙○○出售其女兒之帳戶」等語(見本院第49頁背面)相符;而被害人丁○○、丙○○、戊○○等係遭「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余玟廷帳戶」之事實,亦據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⒈被害人丁○○部分:並有卷附被害人丁○○之匯款單、余玟廷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台南縣警卷第12頁,27頁)在卷可稽;⒉被害人丙○○部分:有被告乙○○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29-32頁);及常智幃提出之便條紙『課本門號0000-000-000』(見偵字卷第29952卷第15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同上偵字卷第19頁)在卷可佐;⒊被害人戊○○部分:有台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東縣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電話表、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95年11月6日中政字第0951100479號函附儲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台中二分局警卷第5頁-17頁)等在卷可稽,核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與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等事關存戶或電話使用者個人財產權益及通話私密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須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始符常情,若存款帳戶相關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乙○○係專科畢業,此據其警訊時自承在卷(見台南縣政府警卷第6頁),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稱:「(是否知道有人買帳戶作為騙錢工具?)知道」(見本院卷第64頁),況且,目前社會詐騙新聞甚多,多以收購他人帳戶或電話作為連繫或實施詐騙之工具,被告乙○○可輕易由報章、電視報導或網路新聞得知利用他人帳戶或行動電話行騙之詐騙手法,要無疑義。因此,其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該收購帳戶及電話門號之不詳姓名男子,其目的在以之供作連繫詐騙及不法所取得金錢之用,並逃避追查,應有所認識,乃竟仍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乙○○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三、被告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被告乙○○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及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不法分子(即正犯)先後向被害人丁○○、丙○○、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正犯部分自應論以修正前刑法56條之連續犯。然被告乙○○先後二次所為「出售行動電話」及「出售郵局帳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幫助犯之接續犯,仍屬單純一罪。公訴人於併案意旨書認係連續犯,尚屬誤會。又事實欄㈠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被害人有二人,幫助行為仍只有一個】及㈡所示之犯行【屬接續犯】,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乙○○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件被告乙○○之犯行,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故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為謀一己私利而將帳戶、金融卡、印章等及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份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被告乙○○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乙○○係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同時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於上開時間所犯幫助詐欺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並予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雖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與其配偶乙○○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前,將乙○○與己○○○為其女余玟廷向中華郵政台中淡溝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及金融卡,以3000元至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沈炳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4年12月12日,適有丁○○接獲該詐欺集團電話,諉稱係新年好鐘錶公司,告知丁○○因參加該公司之摸彩活動,獲得三獎118萬元,而要求丁○○先行匯款律師費13,100元至上開帳戶,方能獲得獎金,丁○○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而遭詐騙轉帳13,100元至余玟廷之帳戶內。嗣警方循線查獲沈炳輝之詐騙集團,通知丁○○到場說明,方查知上情。因認己○○○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己○○○與乙○○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㈢被告己○○○與乙○○所申請之余玟廷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戶口名簿各1份。㈣被害人丁○○匯款單影本1份。資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93年間有至中華郵政台中淡溝郵局申辦其女兒余玟廷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賣伊女兒余玟廷之帳戶係被告乙○○個人行為,伊事先不知情,亦與其無關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間(應係93年之
誤)伊與被告己○○○一起到中華郵政台中淡溝郵局申辦其女兒余玟廷名義之帳戶,嗣約於94年10到12月期間,伊因缺錢,從報紙廣告得知賣帳戶之訊息,遂打報紙廣告上之電話給對方,約在高雄火車站附近交易,以三、四千元之價格出售伊女兒之帳戶予對方,伊當時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還有其女兒的生日及身分證字號予對方,伊事前並未告知被告己○○○,賣完帳戶後約一、二星期才告訴她等語(見偵卷24116號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50頁以下),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賣余玟廷上開帳戶係乙○○個人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大致相符,是被告己○○○對乙○○出售上開帳戶之行為事先並不知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問:對被告乙○○所言,
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賣帳簿一本多少?)我不記得,都是我先生拿去賣」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11
6號卷第13、14頁),參以被告乙○○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何時、何地販賣你女兒郵局帳戶?)94年10月以後,詳細時間不知道,我是看報紙廣告,打廣告上的電話,我與對方約在高雄火車站附近,總共賣了三本我、我女兒、我太太的郵局帳戶」等語觀之,至多亦僅能證明其知悉被告乙○○有出售其女兒余玟廷上開帳戶情事。至於,證人乙○○於偵查中另供稱:只知道老婆要用(帳簿)的時侯,就發現帳簿不見了,我老婆是用電話語音掛失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3頁),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己○○○曾以語音信箱掛失余玟廷上開帳戶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己○○○就販賣帳簿,亦參與其事;況且,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至多亦僅能證明其遭詐騙之金額,係匯至余玟廷上開帳戶;再者,被告己○○○與乙○○所申請之余玟廷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戶口名簿各1份,亦均僅能證明被告己○○○曾至郵局辦理申設上開余玟廷帳戶,以上所引各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己○○○對乙○○出售上開帳戶乙事,有參與或事先知情至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述被告己○○○有出售帳戶幫助詐欺等情,尚未到達使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則被告己○○○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565號併辦意旨(見本院卷第24頁)略以:己○○○雖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前,將為其女余玟廷向中華郵政台中淡溝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及金融卡,以新台幣3000元至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沈炳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12月間,以撥打電話方式,向戊○○詐稱其因中獎188萬,要求戊○○須繳交手續費及保證金,戊○○遂於94年12月7日匯款13,100元至上開余玟廷帳戶內。戊○○匯款後,始知受騙,並立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己○○○涉有幫助詐欺罪嫌,遂移送本院併予審判等語,然查:被告己○○○所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與本案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或其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一併審究,該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還由原移送機關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金柱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法規所││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定貨幣單位折算││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新臺幣條例第2││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條之規定折算後││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等值,是以新法││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並未較有利││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詐欺罪│舊法最低度刑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易科罰金之標準│║││臺幣30元以上罰金│均較低,較為有│║├──┼───────────────────────────────────┤利│║較結果│新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