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印正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08號、第825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湖簡字第201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印正峯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所為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外(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印正峯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
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20巷社子公園」應更正為「20巷11弄旁之社子公園」。
㈢被告印正峯於本院101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核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印正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 賴琳鈺 ,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士林簡易庭 訊問時當庭向被害人表示歉意,業經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並當庭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