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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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季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第2141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季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季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0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江季修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本為同事關係,因工作緣故起意公然侮辱之犯罪動機,在網路上以文字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初雖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尚未得告訴人之宥恕,與告訴人尚未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