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訴人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三羿 被上訴人 陳雅珊
張宏洋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9日向富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野公司)購買越南進口之木屑,並由富野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雅珊及業務主管即被上訴人張宏洋代表富野公司訂有書面之買賣合約書(即原證1,下稱系爭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木屑單價為每公噸50美元,第11條則定有被上訴人自越南進口之原料不得加水之明文規定。詎由上訴人進貨開始,每批木屑含水量都超過50%,被上訴人2人對此解釋係氣候影響之自然水分,惟上訴人嗣後由同業先進得知,原木所製成木屑之含水量不致超過40%,一般標準溼度僅為38%,縱氣候影響,其差異最多不超過2%。為此,上訴人積極欲與被上訴人2人接觸了解,然被上訴人2人卻避不見面,上訴人乃於100年8月12日派員工至被上訴人越南工廠勘查木屑製造流程,並暗地取樣回台檢驗,由該樣本所測得之水分含水量為38%。準此,被上訴人2人所交貨之上訴人之木屑,其溼度高至50%左右,顯非屬自然因素,而應係被上訴人於越南裝櫃出口前,不斷以水澆灌所造成。上訴人自簽約後至100年7月下旬向被上訴人2人所購買之木屑,含水總重約6,920公噸,其中含水量超過38%達798.265公噸(附件1,見原審卷8頁),木屑單價每公噸50美元,故被上訴人2人藉由違約出售加水木屑,從上訴人溢取之利益為39,913美元(即50美元×798.265公噸=39,913美元)。依照中央銀行每日新台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30.3元計算(見原證2),即為新臺幣(下同)1,209,364元,上訴人亦於100年8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見原證3),並於100年9月15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00883號存證信函催被上訴人2人將溢取金額如數返還(見原證4),惟被上訴人2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2人共同侵權行為,致上訴人財產權受損害。
㈡、上訴人向富野公司買木屑,富野公司是小月的時候交給上訴人,交6,000多噸,費用都不夠,還灌水,含水量超過43%,最後都高至50%,賣的時候富野公司說木屑含水量是43%。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9,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2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9,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2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據上訴人起訴主張,係富野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木屑買賣合約,縱有違約情形,基於債務關係之相對性,亦係富野公司責任,與被上訴人2人無涉。另依系爭合約第11條記載木屑含水量為48%是上訴人自行書寫,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2人施用詐術,進而要求負損害賠償連帶責任,其主張殊難遽採。富野公司於簽約後即帶上訴人人員前往越南參訪配合廠商QuangDuongJointStockCompany(下稱光陽公司),詎上訴人在得知相關資訊,竟不顧與富野公司已經簽約,跳過富野公司直接向越南廠商下單。上訴人從未向富野公司下過訂單,亦未提出相關交易資料以實其說,故上訴人起訴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6,920公噸木屑云云,顯不足採。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沒有合約,不可能供貨給上訴人,且上訴人從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向富野公司訂貨,雙方始終沒有做成交易,何來被上訴人交付的木屑含水量高達50%之理?退步言,不管木屑標準含水量為38%或是被上訴人交付的木屑有798.265公噸超過此一標準,均為上訴人片面主張,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不足為憑。縱交付含水量超過38%的木屑,非但沒有違約,亦符合上訴人當初購買的目的,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上訴人要求賠償,已有失事理之平,遑論兩造之間並無木屑買賣行為,故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
㈡、富野公司與上訴人簽約之前,已向光陽公司進口12個貨櫃的木屑,上訴人知悉後要求富野公司提供部分木屑供其試賣,於是富野公司將其中6個貨櫃賣給上訴人,而不是全部12個貨櫃都賣給上訴人。另依原證5之進口報單,其進口單價為25美元/公噸(見原審卷49頁),但兩造約定的售價為50美元/公噸,二者已有所不同,無法作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轉售予上訴人之證據,即使有轉售,亦係公司對公司,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個人,上訴人一再主張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個人,殊有違誤。縱有上訴人主張轉售木屑之事實,依照系爭合約約定,木屑每公噸單價50美元,該次進口240公噸,應為1萬2,000美元,當時匯率為
29.94(見原證5),換算台幣為359,280元,上訴人所主張3張支票總金額為589,122元(見原審卷8、9、10),顯大於系爭合約應給付之貨款,上訴人豈甘願以高於合約的金額向被上訴人購買木屑之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依系爭合約轉賣木屑予伊云云,並非事實。另上訴人提出支票僅其中面額200,000元(見原證8)的支票由富野公司經手,轉交給訴外人 古雲清 ,其他兩張支票皆無所悉。從上訴人之主張可知,上訴人應是看到原證5的進口報單記載富野公司向越南進口木屑的每公噸單價僅有25美元,低於系爭合約的50美元,因而不願履約向富野公司購買木屑,而不是被上訴人要求伊直接向越南訂購,因為這樣對富野公司並無好處。
㈢、系爭合約第3條所載主要是著眼於FOB型態的國際貿易需由買方負擔稅金、運費的交易特性,並非指富野公司直接以越南商家售價轉售木屑給上訴人。富野公司從越南進口單價為25美元,轉售給上訴人為50美元,怎會無意從中賺取利潤?上訴人主張與常理不符。至於系爭合約第3條所載也是將FOB的交易模式載明於合約,以便將來事故發生時釐清責任,並非富野公司對於越南公司有任何掌控能力。張宏洋雖曾接待上訴人公司人員至越南公司參訪,使上訴人了解越南廠運作情形,以確信富野公司有履約能力,但張宏洋絕無指揮越南廠商權限。倘越南廠為張宏洋所掌控,張宏洋又怎會捨棄高價出售,反以較低的單價由越南直接賣給上訴人?上訴人所辯與常情不符,委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後來木屑價格遭到哄抬云云,此係上訴人與越南廠之間的交易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而富野公司出售木屑分裝廠租賃權、廠房設備是因為想要轉變富野公司經營型態,只做單純的進口商,富野公司遭廢止則是違反公司法第9條沒有將股款收足,遭人檢舉才遭到廢止,被上訴人沒有隱身幕後哄抬價格的行為,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此一主張,實屬空言,委無足採。
㈣、倘被上訴人掌控越南廠,則上訴人既已同意轉向越南廠商光陽公司買木屑,越南廠商光陽公司也有交付,富野公司就沒有不履約的情況,且依系爭合約約定,富野公司交付的木屑含水量只要在48%即屬合格,而非38%。又上訴人主張向越南購買木屑共20次,重量高達6,920公噸,倘若木屑含水量不合格,上訴人又怎會與越南廠商光陽公司交易多次並且銷售予第三人?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對伊詐欺,係以越南光陽公司為被上訴人2人實際掌控,因為木屑含水量超過約定的48%,致其受有39,913美元之損害為據,故主張被上訴人2人有為共同侵權行為。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富野公司所之買賣合約書(見原證1),其中第11條約定:「甲方(註:即富野公司)自越南進口之原料,不得加水。以48%水份為標準(多退少補)。」。上訴人所舉附件1所示向富野公司所購之木屑18批(此為上訴人片面主張,實際是上訴人直接向越南公司進口購買),其平均溼度均介於4
7.8%至52.2%之間,與48%之溼度比較,尚在合理之誤差範圍,縱認此有違契約之約定,然此亦屬富野公司是否須負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責任,難據此而認代表富野公司與原告訂約之被告2人有詐欺之行為。上訴人捨系爭合約含水量48%之約定不論,而以38%之溼度為據,更與契約之拘束力(民法第153條、345條參照)有違,自無足採。是以,被上訴人2人是否存有上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即非無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對伊詐欺,而詐欺之具體事實則為光陽公司為被上訴人2人所實際掌控,因為木屑含水量約為50%左右,超過約定之木屑含水量38%,上訴人自99年12月9日簽約起至100年7月下旬向被上訴人2人所購買之木屑,含水總重約6,920公噸,其中含水量超過38%達798.265公噸,木屑單價每公噸50美元,故被上訴人2人藉由違約出售加水木屑,從上訴人溢取之利益為39,913美元,依照中央銀行每日新台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30.3元計算,致其造成上訴人有上開所述39,913美元即1,209,364元之損害為據,而認被上訴人2人之上開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系爭合約(見原審卷6、7頁)、附件1(見原審卷9頁附件2)等為證。惟被上訴人堅詞否認有上述共同詐欺、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上訴人提出其與富野公司之系爭合約(見原審卷6、7頁原證1),其中第11條記載:「甲方(註:即富野公司)自越南進口之原料,不得加水。以48%水份為標準(多退少補)。」,參酌上訴人所舉附件1(見原審卷8頁)所示向富野公司所購之木屑18批,其平均溼度均介於47.8%至52.2%之間,與48%之溼度比較,尚在合理之誤差範圍。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木屑含水量之為38%之溼度,並無依據,委無可採。退言之,縱認此有違系爭合約之約定,然此亦要屬富野公司是否須負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契約責任之問題,尚難遽此而認定代表富野公司與上訴人訂約之被上訴人2人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其向富野公司購買系爭木屑,當時富野公司說木屑含水量是43%,最後都高至50%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富野公司訂立之系爭合約已約明木屑含水量以48%水份為標準,已如前述。基此,上訴人捨系爭合約以48%水份為標準之約定不論,而逕以38%抑或43%之水份為據加以爭執,更與系爭合約約定以48%水份為標準之拘束力有違,自無足採,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難以採信。次查,另依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陳其向富野公司購買木屑之目的是為轉售,其所舉附件1所示之木屑,是以每公噸50美元之價格向富野公司買受(註:系爭合約第2條);嗣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900元或以每立方米850元至900元之價格全部賣出,上訴人並未虧本等語(見原審卷131、136至143頁),從而,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或經濟利益上之損失。揆諸前揭說明,亦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認定被上訴人2人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亦不能認定有造成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9,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