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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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訴人 劉益興 被上訴人 王松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將圍籬及工地電表桿設置在彰化縣○○鄉○○○段527之1地號土地上,而竊佔該筆土地,且因上訴人欠錢不還,乃於民國99年1月7日前去要求土地被竊佔返還之事及商討還錢事宜,並當場拍照存證,然上訴人隨即罵被上訴人稱:「幹你娘,找死!」,並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頸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上訴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⒉被上訴人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87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250元: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
支出醫療費、國術館民俗治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營養費等共計13,250元,有員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100年度附民字第76號卷第20頁、100年度訴字第106號卷第62頁)。
⑵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正當職
業,卻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頸部挫傷及左膝關節受傷瘀青腫脹,導致雙手麻痛等後遺症傷害,被上訴人受傷疼痛苦不堪言,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到當時狀況情境,因而有失眠焦慮、頭暈憂鬱、復健夢魘、雙手麻木等後遺症狀,導致失去工作能力,而上訴人更於肇事後對於被上訴人未曾聞問,且堅持不肯與被上訴人和解,態度十分惡劣,上訴人對於所為犯行根本毫無悔意,令被上訴人精神上飽受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⒊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17,53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0,280元,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就敗訴部分其中之54萬元提起附帶上訴,並於101年8月22日撤回附帶上訴,是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竊佔其土地,事故當天伊與地政士到現場係欲測量,並未非法侵入被上訴人之土地。本件診斷證明書寫前頸部挫傷及擦傷係因上訴人左手拉住其領子用力轉,再用力往前衝,頸部才會受傷,監視錄影器是由後面錄影,所以才會照不到上訴人毆打其頭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⒈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前頸部挫傷及擦傷,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員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該日被上訴人前往清創傷口,但對於被上訴人身體究竟何位置受有傷害全未記載,刑事判決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係受有前頸部挫傷及擦傷?此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至關緊要,刑事判決卻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認定該犯罪事實之依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自有通知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到庭作證之必要,上訴人於刑事庭聲請傳喚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到庭作證,刑事庭卻未依聲請傳喚,刑事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⒉警員 洪守人 在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被上訴人表示脖子有挫傷
、不舒服,其是看到有一點紅紅的等語,該所謂紅紅的是否即為員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清創傷口?而該紅紅的狀況是否有必進行清創程序?刑事判決卻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認定該犯罪事實之依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自有通知承辦之員警洪守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上訴人在刑事庭聲請傳喚承辦之員警洪守人到庭作證,刑事庭卻未依聲請傳喚,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⒊上訴人縱使有以右手作勢揮向被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係以
其左手擋住上訴人之右手,上訴人並未毆打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以因此受有前頸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又依據刑事一審判決書第5頁第2段以下記載之勘驗光碟內容所示,亦足證明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故意傷害犯行,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⒋被上訴人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於99年1月7日當天所受
的傷勢就如同診斷證明書所載,而該傷勢是上訴人所造成的,其在警詢中所為之指訴是實在的,上訴人有出手掐住其的脖子,導致其頸部挫傷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8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76頁至第85頁)。
嗣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天頸部有受傷,因為其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整個腫起來、很痛,所以要求警察先讓其到醫院就醫,後來警察另外通知其去作筆錄;其當天到工地拍照係因為上訴人之前竊佔其的土地,當天剛好有會同地主測量,所以其手上拿著相機,等地政人員來指界的時候要拍照為證;當天上訴人罵其的時候,其先後退,後來上訴人衝過來抓緊其脖子的皮及衣領部分,然後用力往其脖子的後方推使其無法呼吸,再用另外1隻手揮打其的頭部,前面兩拳有打到,後面再打的時候,有被其擋開等語(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715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然依上開勘驗光碟內容所示,上訴人並未有掐被上訴人王松銘脖子及毆打到被上訴人二次之事實,被上訴人前後證詞不但矛盾且與光碟內容不合,刑事判決卻仍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故意傷害犯行,令上訴人無法甘服。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有故意傷害之犯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並無依據。原審判決未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加以調查,徒以刑事判決據以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即有未洽。監視錄影光碟顯示及被上訴人陳述均是上訴人打被上訴人頭部,然診斷證明書卻係寫頸部受傷。本件警員證詞、診斷證明書與被上訴人陳述均不相同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毆打,並因此受有前頸部挫傷及擦傷等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及慰撫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毆打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倘受上訴人毆打成傷,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
㈠、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毆打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在前開時間、地點遭上訴人毆打成傷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載明載明:「前頸部挫傷及擦傷」等語之員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100年度附民字第76號案卷第12頁),再查,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洪守人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時證稱:我接到被告報案而到現場處理,當時原告與被告已經不在現場,而我回到分駐所時,他們就到分駐所來,當時被告要對原告提出侵入工地之告訴,我要製作二人之筆錄時,原告表示他的脖子有挫傷、不舒服,我是看到有一點紅紅的,但是當時原告沒有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所以我未拍照存證,是等到99年1月12日至分駐所做筆錄時,原告才說要提告等語(見彰化地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42號卷第15頁),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均不認識,並無迴護被上訴人或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證人洪守人前開證詞內容與事實不符,證人洪守人之證詞自堪採信。再本院審酌證人洪守人證詞關於:「原告於案發後表示脖子有挫傷、不舒服,我是看到有一點點紅紅」等語,核與被上訴人在警詢、偵訊及彰化地院刑事庭審理中所陳遭到上訴人故意毆打頸部成傷之情形亦相符合等情(見彰化地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8號卷第14頁、第78頁、彰化地院100年度易字第715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毆打頸部成傷之事實為真。
⒉再查,彰化地院刑事庭審理100年度易字第715號傷害案件時
,勘驗彰化縣○○鄉○○○段527、527-2、527-5地號土地於99年1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VTS_01_1.VOB(標題2)(2010/01/07上午10點15分10秒)。10:15:18:被上訴人在工地門口外拍照。10:15:44:被上訴人欲走入工地內,消失在畫面中。10:15:50:畫面切換成四分隔畫面。10:15:55:CH03切換成主畫面。10:16:
36:被上訴人出現在工地內,並四處拍照。16:31:10(16:31:10至16:34:46為監視器右上方之時間,據上訴人於彰化地院刑事庭審理時稱係攫取監視錄影畫面的時間,見彰化地院100年度易字第715號卷第103頁)鏡頭拉進至建築物前方。16:31:2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同從建築物前方出現,並走向灰色轎車周圍。16:32:28:被上訴人與上訴人2人在灰色轎車駕駛座門旁交談。16:32:41:上訴人舉左手並衝向被上訴人拉住被上訴人右肩衣服處,右手作勢欲往被上訴人揮去,後被上訴人以其左手擋住上訴人之右手(上訴人衝向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並無要毆打上訴人的動作)。16:33:1:另2名男子出面制止,並將2人分開。16:
33:14:又1名男子出現在畫面中,此時畫面中共有5人。16:34:22:CH03畫面拉遠。16:34:46:出現另1名男子從工地外進入。10:21:8:畫面切換成四分隔畫面,CH03畫面中出現另1名男子從工地外進入。10:21:20:CH03切換成主畫面,一群人在交談。10:21:57:被上訴人與另名男子前後走出工地,剩下之人繼續交談。10:22:21:畫面切換成四分隔畫面,CH01畫面中王松銘從工地走出並離開。10:22:49:CH03畫面中,灰色轎車駛離等情,有彰化地院刑事庭100年8月15日之勘驗譯文1份附在卷可佐(見彰化地院100年度易字第715號卷第51至52頁),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100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案卷屬實,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灰色轎車駕駛座門旁交談後,上訴人即舉起左手衝向被上訴人並拉住被上訴人右肩衣服處,再以右手作勢欲往被上訴人揮去,後被上訴人以其左手擋住上訴人之右手,而上訴人衝向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並無要毆打上訴人之動作,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毆打成傷之事實,堪信為真。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
身體係何部位受傷,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遭上訴人毆打成傷之事實,至於警員洪守人證述有目擊被上訴人脖子紅紅的,是否即為診斷證明書所載清創之傷口,自有通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及警員洪守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為:「前頸部挫傷及擦傷」等語,業如前述,並經證人洪守人在前開刑事案件偵訊中到庭證稱明確,前開診斷證明書就被上訴人受傷部位記載並無不清楚之處,上訴人聲請訊問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 林維群 、到現場處理本案之警員洪守人,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依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在上開時、地遭上訴人故意毆打,上
訴人有前述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頸部挫傷及擦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毆打成傷,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80元(在原審請求13,280元,逾280
元部分已駁回確定,不再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共計2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榮綜合醫院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2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必要醫療費用28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逾6萬元請求部分業經
原審駁回確定,不再論述):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受有前頸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其身心自受有痛苦,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二、三專畢業,從事醫療工作,99年股利、薪資、財產交易及其他所得共計616,844元,100年股利、利息、薪資所得共計550,172元,名下有投資8筆,財產總額共計983,130元,而上訴人係五專後二年肄業,99年股利及薪資所得為20,044元,100年股利所得103元,名下有田賦7筆、土地8筆、汽車1部、投資二筆,財產總額共計35,507,473元,惟兩造均自承目前名下已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8-56頁)。再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宜,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計60,280元(計算式:280+60,000=60,280)。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始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即100年6月25日起算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遲延利息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遞狀之翌日起計算云云,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2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