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惠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3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惠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千山沐
浴器濾心補充包」應更正為「千山淨水SPA沐浴器濾芯補充包」。
㈡證據補充:被告謝惠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謝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因圖己利而擅取他人之物,所為非是,另酌其犯後初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3,280元,嗣後皆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代理人於本院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