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巧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1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巧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62之7號」應更正為「62號之
7」;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巧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巧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係因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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