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即再審原告甲○○右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三三○二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增訂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在該法條增訂後,對於確定支付命令,自僅能提起再審之訴,而非依聲請再審(準再審)程序以為救濟,但其訴狀內雖誤用聲請再審名稱,仍應以提起再審之訴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八九號、十九年聲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就上訴程式所表示之見解,可資參考)。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三三○二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且有法定再審事由,聲明救濟,雖其訴狀內誤用聲請再審(依法提起「聲請再審」之訴)名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提起再審之訴論,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聲請人)係八十餘歲之老婦,並無獨自居住於戶籍地即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巷五號之情,惟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八十八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竟以上址為再審原告之住所,致使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三三○二號支付命令誤為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未能異議而告確定,因認前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法定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自明。該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再審之問題;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裁定、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二五一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依本院調取之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三三○二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觀察,系爭支付命令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即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巷五號(下稱系爭房屋)為送達,因不能會晤再審原告,而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以為送達。然經本院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分別函向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台中市西區三民里里長辦公室查明,系爭房屋早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即申請廢止用水;其八十八年八月份(六、七月抄表)、十月份(八、九月抄表)之用電度均為○;再審原告僅偶有返回戶籍地之情,分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回函,以及台中市西區三民里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而再審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內可查,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年滿七十三歲,用水、用電係其基本之生活需求,顯不可能獨居無水無電之系爭房屋內,是依前述之客觀情狀觀察,再審原告主張其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等語,堪以採信,此見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與相對人簽訂保證書時,亦非記載戶籍地為其住址之情亦明。因此依前所述,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三三○二號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要難謂為合法,既未經合法送達,自不能開始起算提出異議之二十日不變期間,支付命令亦無從確定,雖前開支付命令事件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已經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仍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而前開支付命令既未確定,自不生再審問題,再審原告對於尚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