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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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號、第三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計壹點柒壹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計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酒精燈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計壹點柒壹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計貳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其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十三樓之二八室租住處或臺中縣○○鄉○○路某處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並加入葡萄糖後抽吸、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容器內再以酒精燈點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約三、四天施用一次。嗣先後於①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被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計一‧七一公克,包裝重○‧六八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計二‧三公克),②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葡萄糖一包、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酒精燈一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兩次被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共二紙附卷可稽(參第三六○八號偵卷第三八頁、本院卷第二五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計二‧三公克)、葡萄糖一包、酒精燈一個足憑,而該二包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亦認係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計一‧七一公克,包裝重○‧六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五三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參第三六○八號偵卷第四三頁);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八頁)存卷足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①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②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③起訴書雖載被告係自九十三年六月某日起至九月十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惟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施用海洛因時間,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且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被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故可確定,而被告自白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未重疊部分之施用行為,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蒞庭檢察官擴充其施用時間至九月二十五日在卷(參本院卷第二八頁筆錄),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計一‧七一公克,包裝重○‧六八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香煙與海洛因已無法剝離)、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計二‧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葡萄糖一包、酒精燈一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