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十九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 許椀茵 ,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后里鄉往豐原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七四三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 劉唐嬌 在前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三豐路至該路段南向外側車道上時,甲○○所騎乘前開重機車因避煞不及,撞及行人劉唐嬌,致劉唐嬌當場倒地,並受有左顴部皮下出血傷、胸部挫傷、皮下出血傷、左側肋骨骨折、左腰側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十九分許,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劉唐嬌受傷死亡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椀茵、 朱振榮 、 張珈瑋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九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劉唐嬌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死亡之事實,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之,且依肇事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輕率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中縣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益證被告行為有過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害人劉唐嬌違規穿越前開肇事路段,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未領有合適駕照駕車,業經被告供承屬實,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正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籍查詢單附於相驗卷第二十四頁可考,被告無照駕駛一節,應可認定。是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資稽考,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危害重大,危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