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兼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丁○○、己○○於繼承財產之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一)新台幣佰伍拾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其中(二)新台幣伍拾陸萬零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其中(三)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中(一)(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五,其中(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其中(一)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其中(二)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止,其中
(三)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其中(一)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其中(二)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其中(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蘇獎畊 (即被告戊○○、丁○○、己○○之父),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九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邀同訴外人 王碧霞 (註:訴外人蘇獎畊之妻,被告三人之母,已據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00號判決確定,該案係原告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第一筆)、三百萬元(第二筆)、四十三萬元(第三筆),其中第一、二筆借款之約定利息依照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其中第一筆借款之放款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九,第二筆借款之利率則為百分之九.四,嗣均調降為百分之五.五,即遲延時),第三筆借款之約定利息依照年息分之三計算(固定利率),第一筆借款之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七日止,第二筆借款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起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止,第三筆借款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日止,均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繳納本息,約定如有一期未付時,視為全部到期(各擔保放款借據內約款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九條第一款);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各擔保放款借據內約款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條)。詎訴外人蘇獎畊分別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同年四月九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三筆借款目前尚分別積欠本金五百五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第一筆借款)、五十六萬零四百九十元(第二筆借款)、四十三萬元(第三筆借款)(合計六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及其利息(遲延時之利率計分別為百分之五.五(第一、二筆借款)、百分之三(第三筆借款))與違約金。 嗣蘇獎畊 亦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而被告被告戊○○、丁○○、己○○為訴外人蘇獎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應就訴外人蘇獎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此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三人則對於伊等三人之父親蘇獎畊向原告借有上開款項,且尚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嗣蘇獎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乙情,並不爭執,僅以伊三人均已合法繼辦理限定繼承完畢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三份、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00號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及戶籍謄本四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另被告抗辯稱,伊等三人均已為限定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七0四號民事裁定影本、通知書、公示催告公告影本各乙份,並為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是被告三人均已就訴外人蘇獎畊為遺產為限定繼承,可堪認定。按以,限定繼承人僅以繼承之財產為限,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清償之責,債權人亦僅得執行債務人繼承之財產,不得執行債務人固有之財產(即所謂財團之有限責任)。是限定繼承人於訴訟中已為限定繼承之抗辯者,法院應為保留之判決,而非駁回債權人之訴訟,是以本件被告戊○○、丁○○、己○○以限定繼承為理由而為駁回原告主張之抗辯,並無理由。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蘇獎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第一、三筆)或已到期(第二筆),被告戊○○、丁○○、己○○既為訴外人蘇獎畊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按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則被告戊○○、丁○○、己○○,自應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蘇獎畊上開之債務,於繼承之財產限度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己○○三人於繼承財產之限度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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