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百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台中文心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月23日與被告百勝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台中文心加盟店,以下簡稱百勝公司
)訂定買賣議價委託書,委託被告百勝公司至99年2月10日
24時之前,為 伊居間 與訴外人 陳英桃 斡旋,促成伊以新臺幣
(下同)12,500,000元,購買陳英桃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209之8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伊並
已交付面額250,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百勝公司職員 王原凱
作為斡旋金。陳英桃在99年2月10日22時,在前述買賣議價
委託書上,表示不同意伊提出之上開購買條件,惟願以12,7
00,000元出售系爭房屋,陳英桃所提以上條件,亦經伊於翌
日在該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故伊與陳英桃應已
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且伊亦獲王原凱通知,於99年2
月12日與陳英桃簽約。詎被告百勝公司另名受僱人丙○○於
預定簽約當日,竟告知伊:陳英桃已反悔,不欲出售系爭房
屋予伊等語。惟伊因信賴被告百勝公司,已備妥購屋相關事
宜,被告丙○○竟在農曆過年前1天告知伊無法購買系爭房
屋,致伊心理遭受嚴重打擊。按兩造簽訂之上開買賣議價委
託書,業經陳英桃簽名同意,具有三方契約之法律效果,被
告百勝公司既已違反該委託書之約定,致伊無法購得系爭房
屋,自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所受定金250,
000元;又被告百勝公司因其職員即被告丙○○執行仲介業
務之故意或過失,導致伊受有損害,故伊亦得本於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伊250,000元。又伊因被告2人違反
義務之行徑,致身心痛苦異常,伊另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故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伊之金額共
計270,000元。惟伊先於99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百勝公司應賠償伊所受損害,惟被告百勝公司置之不理;兩
造其後陸續於99年3月9日及4月9日,在臺中市政府地政處地
權科及消費者保護官辦公室協調,亦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2人抗辯:被告百勝公司依與原告所訂買賣議價委託書
約定,僅係受原告之委託,與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陳英
桃就該房屋進行議價。依該委託書第3條:「本書據經賣方
簽章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時,買賣即成立,受託人即得全權代
理買方將保證金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買方應於三日內補
足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五以上之金額為定金,並出面與賣方簽
訂買賣契約書,買方絕無異議」之約定,系爭房屋之買賣方
式,應由原告先向陳英桃提出要約,經陳英桃承諾後,雙方
始成立買賣契約,並非原告出價符合陳英桃委託銷售價格,
買賣契約即告成立。而陳英桃於99年2月10日22時,係提出
以12,700,000元出售系爭房屋之條件,惟原告於翌日係表示
:同意支付12,750,000元,但其中50,000元係用以給付被告
百勝公司之仲介費,故其2人提出之買賣條件並不相同,原
告所提買賣條件應視為新要約。被告百勝公司雖代為邀約原
告與陳英桃於99年2月12日,擬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惟於簽
約前,接獲陳英桃拒絕原告上述新要約,則原告與陳英桃間
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縱認原告與
陳英桃就系爭房屋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無法購得該房屋之
原因,亦係陳英桃違約不賣,故原告應請求陳英桃賠償其所
受損害,至於被告百勝公司僅係居介為買賣雙方洽商訂立契
約之仲介業者,且被告丙○○為促成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成
立,已極力遊說陳英桃降價出售,無奈最終仍因陳英桃之夫
反對,始未能促成原告與陳英桃簽訂買賣契約,自難認被告
丙○○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況被告丙○○
獲悉陳英桃不願出售系爭房屋後,已隨即通知原告,且原告
已委託其夫於99年2月12日16時30分許,至被告百勝公司營
業處所,與被告丙○○辦理解約手續,並取回250,000元斡
旋金支票,同時承諾放棄對被告及賣方之任何請求權,是原
告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失,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主張
被告百勝公司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另根據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均屬無據。此外,原告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並不因
其未與陳英桃簽約購買系爭房屋而受有侵害,其據此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亦與民法第195
條規定不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以下事實並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買賣議價委託
書1件相符,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於99年1月23日與被告百勝公司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
,委託被告百勝公司在99年2月10日24時前,為原告居間
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英桃斡旋,促成原告以12
,500,000元,向陳英桃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已交付面額
250,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百勝公司職員即訴外人王原凱
作為斡旋金。
(二)陳英桃於99年2月10日22時許,在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中
簽名,不同意依原告所提上開買賣條件,惟願以12,700,
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原告於翌日於該委託書內簽
名,表示同意支付12,750,000元,但其中50,000元係用以
給付被告百勝公司之仲介費。
(三)被告百勝公司曾通知原告於99年2月12日與陳英桃就系爭
房屋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惟其受僱人即被告丙○○於該日
復通知原告:陳英桃已反悔,不願出售系爭房屋;原告則
委託其夫於日16時30分許,至被告百勝公司營業處所,取
回原告先前交付該被告公司之250,000元斡旋金支票。
四、至原告主張:伊與陳英桃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買賣契約,被
告百勝公司卻違反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約定,致伊無法購
得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對伊加倍返還定
金250,000元。又伊因信賴被告百勝公司,已備妥購屋相關
事宜,被告丙○○竟在農曆過年前1天告知伊無法購買系爭
房屋,致伊心理遭受嚴重打擊,則伊另得本於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2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
,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
自應審究原告上述主張是否可採?經查:
(一)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係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應加倍返還其所受
之定金。原告與被告百勝公司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係
由原告委託該被告公司居間與陳英桃斡旋,以原告提出之
購買條件與陳英桃就系爭房屋訂定買賣契約,此觀原告起
訴狀後附買賣議價委託書正面之前4行文句即明,故該委
託書之性質,係屬民法第565條所定由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為訂約媒介之居間契約;則被告百勝公司依該委託書
所負義務,係將原告所提承購系爭房屋之條件,轉達陳英
桃(參見原告起訴狀後附該委託書背面第1條「買賣議價
委託書」主要內容之第3點),並盡力為原告促成系爭房
屋之買賣契約;惟該委託書內並無任何條款約定,被告百
勝公司必須使原告與陳英桃訂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則
原告得否如願向陳英桃買得系爭房屋,乃繫諸陳英桃之意
願,被告百勝公司要不因原告未能向陳英桃訂約購屋,而
對原告負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此應先予敘明。觀諸上
開委託書正面第2條及下方表格內之記載,原告係先透過
被告百勝公司,對陳英桃提出以12,500,000元買受系爭房
屋之要約,陳英桃則於99年2月10日22時表示拒絕,惟願
以12,700,000元出售系爭房屋,原告則再於翌日表示同意
支付12,750,000元,但其中50,000元須用以給付被告百勝
公司之仲介費,由以上議價過程觀之,堪認被告百勝公司
已依與原告間之約定,將原告提出之購買條件轉達陳英桃
,並居間為原告與陳英桃磋商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格,故該
被告公司自無何不履行與原告所訂居間契約之情事;至於
陳英桃最終仍不願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並非被告百勝公
司之過咎,自難憑此即認該被告公司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未能履行其依上開委託書約定對原告所負義務。從
而,原告以其未能向陳英桃購得系爭房屋為由,依據民法
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百勝公司加倍返還其所受定
金250,000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次按受僱人必須因執行職務,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僱用人始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受僱人對被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經紀業與經紀人
員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亦係以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
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此觀前揭各條
文規定即明。原告主張被告百勝公司與受其僱用之經紀人
員即被告丙○○應依上述法律規定,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丙○○在執行仲介業務時,有
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並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等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綜觀原告於起訴狀內及其於本院99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所提及被告丙○○之行
為,僅有該被告在99年2月22日通知原告: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陳英桃反悔而不願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一事,惟原告
既委託被告百勝公司居間促成其與陳英桃訂定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則受該被告公司僱用之被告丙○○,將陳英桃所
作不與原告訂約之決定,告知原告,不過係為被告百勝公
司履行居間人報告締約狀況之義務,要非前揭條文所稱故
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再者,被告百勝公司在陳英桃確定
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後,已將原告先前交付作為斡
旋金之250,000元支票,經由原告之夫返還原告,從而自
難認原告因被告百勝公司無法居間促成其向陳英桃購得系
爭房屋,而受有何損害;至原告主張:伊因信賴被告百勝
公司,以為可購得系爭房屋,故已準備購屋相關事宜等語
,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退步言之,縱
認原告確已因準備購屋而有何實際支出,惟依上開買賣議
價委託書第3條約定:「本書據經賣方簽章同意買方承購
條件時,買賣即成立」等語,可知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
在陳英桃尚未簽章同意前,仍未成立,原告既為該委託書
之當事人,就此一約款理當知之甚稔,然其竟在陳英桃尚
未簽章、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仍屬未定之際,即
為購買該屋而支出費用,則原告即便因而受有何損害,亦
係其自己決意之行為所導致,與被告丙○○單純對原告通
知陳英桃不與其締約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
張:被告丙○○告知伊無法購買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
,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250,000
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次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
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者,始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請求權,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原告
主張:被告丙○○在通知伊與陳英桃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
契約後,復告知伊:陳英桃反悔不賣系爭房屋,致伊身心
痛苦異常等語,即便屬實,惟其所稱被告丙○○之上述行
為,並未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構成不法侵害,從而自不符合前揭
條文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另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仍屬無據,無從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百勝公司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加倍返還所受定金250,000元,該被告另應與被告丙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項等規定,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250,000元,且應對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均非有據。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