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1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宜璋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余宜璋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976,003元,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起訴狀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間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參酌與其屋齡、地段相同之近年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其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3,485元,系爭不動產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95.78平方公尺【計算式:77.52+6.48+1.43+(3339.68×24/1000)+(23.27×1/10)=95.78,取至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總價額為6,080,593元(計算式:95.78平方公尺×63,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80,5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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