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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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詮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詮富(以下稱受刑人)育有2子,長子於○○監獄受刑中,幼子目前年僅2歲,就讀幼兒園開學在即,受刑人配偶智能不足,無法照顧幼子,且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及主要照顧者,目前仰賴低收入戶社會補助及偶爾打零工維生,受刑人若入監服刑,恐生家庭悲劇,為所有人不樂見,受刑人已知悔悟,誓言戒酒,希望給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式,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嗣經檢察官否准聲請易刑等節,此經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04號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又檢察官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以受刑人已第六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受刑人聲請易刑,此有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存卷可考,實難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未濫用權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準此,法院僅得審查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即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以上,且酒測值高達0.63毫克,前案入監服刑後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為由,認受刑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於113年7月23日以嘉檢松三113執2304字第1139022315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2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如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得逕向諭知裁判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業據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0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受刑人為本案犯行前,曾有下列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⑴民國92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442號為緩起訴處分;⑵97年間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100年間①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入監服刑後於101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⑷107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受刑人犯本案前,已有5次相同犯罪前科,先前犯行所處之刑,亦曾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因矯正無效,後續再犯相同犯罪,更有入監服刑之情事,仍無法有效矯正受刑人惡性,受刑人猶再犯本案,且本次犯行更於凌晨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酒測值高達0.63,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執行前,以上開函文告知受刑人執行方法及理由,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程序上業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實體審查,所審認之要件,均係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執以審查之理由與法律規定要件間具有合理之關連性,是執行檢察官於本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於法無違,裁量亦無恣意不當,原裁定據此駁回受刑人本件之聲明異議,且已於裁定中詳述其所認定之理由,自屬有據,應予維持。抗告意旨雖以其有年幼之子及配偶須照顧,並負擔家中經濟重擔等因素,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受刑人之家庭狀況並非考量受刑人應否入監執行之法律要件,否則受刑人家庭狀況越差,豈非可藉此胡作非為,並逃脫入監服刑之矯正方式,法律秩序終將因此蕩然無存,倘受刑人家庭成員或經濟狀況因其必須入監服刑而有協助之必要,自可透過地方主管機關派員協助,而非無其他解決方法,故受刑人有無因經濟、家庭等特殊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等,並未規定在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應否入監執行考量之列,抗告意旨所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