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僱請 張榮昌 至台東縣成功鎮富山長生石礦場附近之產業道路,駕駛挖土機將產業道路上之坍方落石清除,以利人車通行,然丙○○對於該坍方道路修護現場,應注意並提供操作器械人員相關之安全防護設施,竟疏於注意,嗣於同日十四時許,在無人監視及其他安全維護下,張榮昌依丙○○之指示操作怪手清除該道路面之落石時,該處土石再度鬆落崩塌,致張榮昌連同怪手跌落山谷,其頭顱為石塊擊中當場死亡,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僱請張榮昌操作怪手清除道路落石,應注意提供相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卻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使張榮昌因土石坍方而掉落山谷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張榮昌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家屬丁○○供述明確,復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及照片多張附卷以為據。
四、經查,被告丙○○原是怪手司機,負責載運礦場之大石下山,只是天雨產業道路上有落石阻礙通行時,會以怪手將落石移除以利通行,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因被告有事要去花蓮,遂請同是怪手司機的張榮昌代班一天,可是被害人張榮昌於操作怪手時,因不慎觸動道路上方土石,致土石崩塌擊中張榮昌造成張榮昌頭顱骨破裂、腦實質脫出而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核與證人 吳立心 、乙○○及甲○○證述的情節相符,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確實是因操作怪手不慎觸動土石致土石崩落壓中頭部而死亡,已堪認定,而且被告既僅負責操作怪手順便將阻擋道路通行的落石移除,亦足見被告對於產業道路並無修護之義務,亦無法干預安全防護設施之設置,是安全設施齊全與否尚非其職務之範圍,對於危險源並無監督之義務。又操作怪手時會有如何之狀況及如何規避危險,應由實際執行工作者依其專業就現場狀況作研判,而要求雇主作相關配合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為類此僱用契約之常情。查被害人張榮昌生前即從事怪手操作工作,業據被害人之妻丁○○證述明確,則被害人張榮昌操作怪手時,自應注意工作環境有無危險,而張榮昌是因為操作怪手時不慎觸動山壁土石致土方崩落等情,除據被告及證人黃火豐說明綦詳外,並經公訴人及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於操作怪手移除落石時,應注意有無誤挖山壁致土石坍方的可能,且依現場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致不慎觸動山壁土石崩塌,並因而遭土石擊中頭部身死,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係肇致本件事故之獨立原因。縱上所述,被告對於危險源既無監督之義務,且本件事故件又有被害人獨立責任原因之介入,自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照首開說明,尚難令被告負過失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過失之犯行,從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