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李連花
特別代理人 李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榮松於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6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中為被告李連花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連花罹患 巴金森氏症 等而無訴訟能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請求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明文。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李連花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原告主
張被告李連花罹患巴金森氏症等而無訴訟能力,本院於民國
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見被告李連花乘坐輪椅,當庭點呼
姓名無反應等情;經其子李榮松表示母親李連花罹患巴金森
氏症,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佐,復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堪
認被告李連花現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
,自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四、次查,李榮松為被告李連花之子,情誼至親,身分及財產關
係密切;又其有願意擔任,復無不適任情事,則選任為特別
代理人,應屬合宜。另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
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
諾、撤回或和解。如李連花另經監護、輔助宣告者,其監護
人、輔助人,自得再行聲請承當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