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玉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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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玉小字第16號
原   告  葉武男
被   告  葉永昌
       葉永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葉永昌所有坐落同段168-1地號土地
相鄰,被告二人在未經伊同意下,私自於民國106年間僱請
不知情之訴外人 黃蓮福張建平 駕駛怪手挖取系爭土地之泥
土,用以製作田埂不給系爭土地供水,也因而系爭土地農土
被挖走一大片後,系爭土地在經年累月積水不退之下,農水
流不出去,農作物無法播種耕作,農地變成雜草叢生,如同
廢地一般,被告共同竊盜伊所有系爭土地上的農土,明顯違
法。又系爭土地被挖走之農土,以長度75公尺、寬3.1公尺
、深度25公分計算,總計被挖走之農土約58.125立方公尺。
爰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農土回填成原有農地的面層,並應賠償
伊因系爭土地無法耕作收益之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並將系爭土
地上被挖取之農土回填成原來農地的面層,並整平農地之地
面。
二、被告則均以:
㈠有關盜採泥土部分: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作成108年度偵字第2268號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
8年度上聲議字第305號駁回再議在案,又田埂係於106年6月
間施作,而系爭土地遲於106年12月29日始完成分割,分割
前兩造均為公同共有權利人,尚難遽以主張特定範圍屬原告
所有,伊以其上之泥土施作於兩造公同共有之農地上,難謂
有偷挖農土之情事。況被告葉永發已於107年底僱工將田埂
填回系爭土地,原告土方並無短少,且原告應就其主張短少
土方之數量負舉證之責。
㈡就系爭土地積水不退及阻擋流水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係高地,被告葉永昌所有之源城段168-1地號土地係低地,
且田埂為農事所必需,依玉里當地習慣,係由高地建置田埂
以利低地耕作,是被告設置田埂為農事所必須,絕非刻意阻
擋水流。另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出水口設於分割後同段168-3
地號土地東側(分割前西側為農路,惟現況東西兩側均設有
排水溝渠),並非無法以其他方式排水,亦無須經過低地排
水之必要,實則係原告從未於系爭土地從事農作,致該地長
期未經整理以致雜草叢生難以排水,與伊等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
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
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前揭侵權事實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關於盜採泥土部分:
原告前對被告2人提起竊盜告訴,稱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永發分別於106年6
月間及107年12月間,雇請不知情之訴外人黃蓮福、張建平
駕駛怪手挖取系爭土地上之泥土在系爭土地上製作田埂等語
,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
3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檢
署上開2件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參以證人張建平於偵查
中證述:107年底被告葉永發叫伊去做田埂,是被告葉永發
指定用168-1地號土地的土來做田埂,做在168-1地號土地上
;108年初被告葉永發叫伊去修改田埂,並用怪手把地壓平
,有將田埂的泥土推回葉武男的地等語(偵卷第47-49、13
2-133頁),而被告葉永發於偵查中亦自陳:106年6月第一
次做田梗時是挖取原告土地的泥土,後來因為原告有意見,
伊就請張建平將上開田梗的土推回原告土地,再挖被告葉永
昌土地的泥土做田梗(第二次做田梗),伊沒有要挖取原告
泥土做田梗的意思,因系爭土地較高,水會流下來,原告不
肯做田梗,伊就叫張建平推回等語(偵卷第27、133頁),
二者互核相符,是被告辯稱其等已僱工將田埂填回系爭土地
,原告土方並無短少乙節,堪信為真實,復與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農土被挖走一大片云云不符(本院卷13、109頁),則
原告主張被告2人竊取其所有之農土云云,即非無疑,而原
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其主張自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無法耕作收益的損失10萬元
部分:
訴外人張建平雖於偵查中證述:因為泥土壓回去,怪手把地
壓實,會比較低,所以才會積水等語(偵卷第133頁),惟
其所稱之積水,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無法耕作收益間,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則未見原告說明,易言之,怪手把地壓實
致積水之行為,是否必然導致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無法耕作收
益之結果?況證人張建平所稱之積水,係指暫時的積水或終
年的積水?均有未明,而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農土被挖走一
大片云云,業如前述,若認屬實,亦與上開張建平所稱:「
係因泥土壓回去,怪手把地壓實,會比較低,所以才會積水
」之證詞相悖,蓋若系爭土地農土被挖走一大片,張建平當
如何壓實泥土導致地勢較低?即系爭土地究係因農土被挖走
導致積水?抑或如證人所稱係因泥土回填壓實後,地勢變低
所致?凡此種種均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自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
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
元,並將系爭土地上被挖取之農土回填成原來農地的面層,
暨整平農地之地面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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