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國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式。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89年2月15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
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
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停止
戒治,於90年8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1月18日
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
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與他案
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6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
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
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
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尚非重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7號
被告鄭國力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力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
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9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
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鎮○○里○○○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8年11月26日
上午10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國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簿(檢體編號:10813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報告序號新埔-2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邱寶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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