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李志祥
被 告 第一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新 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月間取得第一廣場大廈社區門牌
號碼花蓮市○○○街○○號3樓之21套房(下稱系爭房屋)所
有權,與同層隔壁3樓之22號套房(下稱系爭鄰房)均有住
家地板與門外公共走道經常發生積水的問題,一年約發生3
次,每次持續約1個月,致浴室牆壁潮濕發霉、室內牆壁壁
癌等情形(以下合稱本件壁癌),經4年多來向社區管理委
員反應均未能實際解決問題。經台灣省土木技公會鑑定結果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本件壁癌係因公共管道間積
水所致,而本件壁癌經依估價須費新臺幣(下同)135,734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34
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壁癌係因原告放置洗衣機及給水管所致,且
系爭鑑定報告亦指系爭房屋給水管有漏水的現象,且持續漏
水中,導致公共管道間積水,伊自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
條例第36條第2款復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是公寓
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管理乃屬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自無疑義。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壁癌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本
院函詢回覆略以:「⒈系爭房屋給水管漏水係直接進入管道
間,只是造成房間內壁癌原因之一,並非主因,另管道間積
水除上述給水管漏水外,尚有上層各住戶浴室間防水不良漏
至管道間,及浴室水蒸氣排放至管道間,復因管道間頂部缺
排氣通風設備,致使水氣凝結滯留管道間所致。⒉因系爭套
房之地坪與管道間底板等高,管道間積水藉由毛細現象乃滲
入套房隔間牆及浴室與房間隔牆內,是系爭套房牆壁發生壁
癌的主因。⒊管道間積水是造成系爭房屋室內牆壁壁癌的主
因,現況系爭房屋浴室水平高度雖高於管道間,但是房間內
地板高程與管道間底板高程是等高一致的,壁癌是發生在房
間內與浴室外的隔間牆壁,詳報告書第24頁編號2、3照片所
示,並非由浴室漏水所致。⒋查目前各樓層仍持續漏水中,
請參閱鑑定報告書勘驗照片,但因各樓層目前使用狀態並不
一致,有使用中、有閒置中、有浴缸、無浴缸、有整建、無
整建等等情事,因此各樓層的漏水量無法量化。上開⒈已說
明管道間積水的原因,也是造成壁癌的主要原因。關於各自
(樓層住戶)應負擔比例為何,因無法量化各戶漏水量,恕
無法提供。原設計管道間地板缺排水設施且頂部缺通風排氣
設備,才會造成漏水蓄積滯留在管道間。」有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109年3月25日(109)省土技字第1481號函可參(卷
139至141頁,下稱系爭函文),復有該公會109年1月20日(
109)省土技字第0367號鑑定報告書可按,堪認本件壁癌確
係因第一廣場○○○區○○○道間積水所致。被告雖以系爭
鑑定報告第24頁編號2之照片辯稱本件壁癌發生處有原告放
置之洗衣機及給水管,應係上開物品致生壁癌云云,經核與
鑑定報告之結論未符,而被告亦自陳上開答辯未經系爭鑑定
報告提及(本院卷第201頁),且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尚不
足採憑;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給水管亦有漏水的現象,且持
續漏水中部分,雖經系爭鑑定報告於第5頁敘及,惟經本院
函詢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亦以系爭函文表示:「系爭房
屋給水管漏水係直接進入管道間,只是造成房間內壁癌原因
之一,並非主因…管道間積水是造成系爭房屋室內牆壁壁癌
的主因,現況系爭房屋浴室水平高度雖高於管道間,但是房
間內地板高程與管道間底板高程是等高一致的,壁癌是發生
在房間內與浴室外的隔間牆壁,詳報告書第24頁編號23照片
所示,並非由浴室漏水所致…原設計管道間地板缺排水設施
且頂部缺通風排氣設備,才會造成漏水蓄積滯留在管道間」
,是若管道間地板設有排水設施並在頂部安裝通風排氣設備
,則縱有系爭房屋給水管漏水進入管道間之情況,當不致造
成漏水蓄積滯留在管道間,並進而藉由毛細現象滲入套房隔
間牆及浴室與房間隔牆內致生壁癌。是原告主張管道間積水
係本件壁癌發生的主因並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等節,自堪採
憑。又公共管道間屬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揆諸前開條文,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為
之,被告自應負修繕及以公共基金給付修繕費用之責。
㈢原告主張浴室整修與壁癌整理修復須費135,734元,業據提
出點線面室內裝修估價單乙份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73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