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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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呂學鑑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 律師
被 告 呂劉鳳 英
呂侑暽
呂學維
呂安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被 告 呂 范瑞珍 即 呂理銘 承受訴訟人
呂學鈐 即呂理銘承受訴訟人
江 呂玉蘭 即呂理銘承受訴訟人
呂金增 即呂理銘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呂 劉鳳英 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 呂劉鳳英 就上開通行權範圍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
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以供通行及在前開土地上下為設置水管行為
。
被告呂金增、呂學鈐、 江呂玉蘭 、 呂范瑞珍 、呂侑暽、呂學維、
呂安倢應容忍原告在其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段○○○地號如附圖所示標示綠色線條位置上下為設置水管行
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七由被告呂劉鳳英、百分之一由被告呂金增
、呂學鈐、江呂玉蘭、呂范瑞珍、呂侑暽、呂學維、呂安倢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呂理銘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年1月7日
死亡,呂范瑞珍、呂學鈐、江呂玉蘭、呂金增為其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原告聲明其等承受訴訟,有起訴狀、聲明承
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查詢表在卷
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范瑞珍、呂學鈐、江呂玉蘭、呂金增均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下
稱207-2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同段207、208地號(
下稱207、20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呂劉鳳英所有。被告
呂劉鳳英於108年1月間因與附近住戶發生糾紛,將其所
有207、208地號土地及鄰地共同鋪設供原告及附近住戶
使用數十年道路柏油路面剷除,又於108年7月間,在道
路轉角處打上數根鐵條,使原告車輛無法通行,故原告所
有之207-2地號土地已無適宜道路通往公路,屬於袋地。
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呂劉鳳英所有207、208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呂劉
鳳英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
、鋪設柏油以供通行。
(二)另原告家人使用之水塔數十年來即在被告呂侑暽所有同地
段327地號土地上。被告呂侑暽多次要求原告拆遷,原告
為此擬在被告呂侑暽、呂學維、呂安倢、呂范瑞珍、呂學
鈐、江呂玉蘭、呂金增共有206地號土地上埋設水管,對
外接通水路,被告呂安倢等出面阻止,並於107年10月間
來函要求原告拆除水塔及表示不同意原告在206地號土地
下施工安置水管,因原告住所位於207-2地號土地上,住
家使用之水管須先經過206地號土地,再通過207、208
地號土地,以接通外面水路,故原告請求被告呂劉鳳英容
忍在207地號土地通行範圍上下為設置水管之行為及請求
被告呂理銘、呂侑暽、呂學維、呂安倢容忍在206地號共
有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綠色標線位置上下為設置水管之行
為,應屬損害最小且路線較短。另206地號土地另有共有
人 呂理炑 為原告父親,其同意原告在前開土地上設置水管
,原告則毋庸對其起訴請求,併此敘明。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呂劉鳳英所有坐落207
、20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297平
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呂劉鳳英就上開通行權範
圍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
鋪設柏油以供通行及在前開土地上下為設置水管行為。⒉
被告呂金增、呂學鈐、江呂玉蘭、呂范瑞珍、呂侑暽、呂
學維、呂安倢應容忍原告在其共有坐落206地號如附圖所
示標示綠色線條位置上下為設置水管行為。
二、被告呂劉鳳英、呂侑暽、呂學維、呂安倢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207-2地號土地為袋地,不爭執。
(二)惟原告主張之通行部分,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其中部分
土地與編號B部分土地被告早已容忍原告通行,惟就附圖
所示編號A與同段205-11地號相毗鄰土地,因涉及原被告
雙方產權之糾紛,及鄰近土地所有權之界限,及原告無端
在被告之土地欲進行開挖,被告乃刨除約3分之1之路面
,惟仍容留行人及機車得以出入,以致原告無法駕駛汽車
進入其所有之土地。則原告係因無法通行汽車而提起本件
訴訟,而非無法對外聯絡而提起本件訴訟。另207地號土
地路面甚狹,有2個直角轉彎、2個險降坡,土地坡度過
大,基於安全上疑慮,並不恰當汽車通行。目前207地號
土地上既成道路目前可供人、機車通行,並無必要擴張通
行之範圍等語。
(三)又自來水管沿同地段327地號土地邊界走較為恰當,因在
該處已有既有管線可通,且以原告主張在206、207地號
土地新設水管與舊有的水管長度比較,及原告的方案尚須
挖設土地,對被告土地利用並非土地損害最小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范瑞珍、呂學鈐、江呂玉蘭、呂金增均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主張確認對於被告呂劉鳳英所有207地號、208地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僅就編號A部
分土地有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對於207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對於坐落20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土地被告呂劉鳳英對於原告通行並無意見,則原告請求確
認就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無確認利益,應予駁
回。又原告請求被告劉 呂鳳英 就編號B部分土地不得為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鋪設柏油,亦因
被告呂劉鳳英並無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其上開請求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五、坐落207-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07、208地號土地則為
被告呂劉鳳英所有,206地號土地為被告呂侑暽、呂學維、
呂安倢、訴外人呂理炑、訴外人呂理銘繼承人呂范瑞珍、呂
學鈐、江呂玉蘭、呂金增共有,207-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為袋地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呂劉鳳英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主張通行207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二)原告是否得在前開土地及206地號如附圖所示標示
綠色線條位置上下設置水管行為?經查:
(一)關於原告主張通行20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是
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部分: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有207-2地號土地上建有1層樓房屋之事實,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
4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207-2地號土地上建物現供居
住使用,而現今國民普遍使用自用小客車代步實屬常見,
原告主張通行寬度以供汽車通行為必要,尚屬有據。被告
主張以供人、機車通行即可,顯非符合現今之需求,而不
足採。
⒊被告呂劉鳳所有207、20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土地,原鋪設有柏油路面通往前方產業道路供通行使用
之情,亦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同上勘驗筆錄)。雖編
號A部分柏油路面遭被告刨除,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43頁)在卷可按。可知前開部分土地原即供附近住家通
行使用,原告主張通行20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
地連同毗鄰柏油路面供汽車通行,應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
⒋又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主張通行編號A部分原設置有道
路並鋪設柏油路面,現柏油路面遭被告刨除,則原告請求
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並在編號A部分鋪設柏油,尚屬
有據。又現況本已設置道路,原告請求設置道路部分,即
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在前開土地及206地號如附圖所示標示綠
色線條位置上下設置水管行為: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有207-2地號土地為袋地,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
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本院既認原告對於
被告呂劉鳳英所有20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而原告請求通過206地號如附圖所示標示綠
色線條位置係沿207-2地號土地南側坡崁接至通行道路邊
界線,亦有勘驗筆錄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呂劉鳳英應容
忍原告在其所有207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呂
侑暽、呂學維、呂安倢、呂范瑞珍、呂學鈐、江呂玉蘭、
呂金增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6地號如附圖所示標示
綠色線條位置上下為設置水管行為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鄰
地而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升原告土地之使用
效益,實屬適當,自應併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
⒊至被告呂劉鳳英、呂侑暽、呂學維、呂安倢主張原告得通
過如附圖所示標示藍色線條位置上下為設置水管行為等與
。然查,前開路徑較原告主張路徑長,且須通過非被告土
地,應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被告前開主張,尚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207-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
袋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對於被告呂劉鳳英所有20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呂劉鳳英就上開通行權範圍不得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以供通行及被
告呂劉鳳英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呂侑暽
、呂學維、呂安倢、呂范瑞珍、呂學鈐、江呂玉蘭、呂金增
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6地號如附圖所示標示綠色線條
位置上下為設置水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
判決,並無執行力,亦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主
文第1項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另就主文第2、3項所示
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