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曾巧惠
曾沁琳
曾麗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勝杰
被 告 戴萬福
訴訟代理人 陳躍星
曾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巷○○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戴兩加 所有,訴外人戴兩加於民國
70年間往生後,系爭房屋由原告曾勝杰及被告共有,權利範
圍各為1/2。嗣原告曾勝杰於104年7月22日將其權利範圍
1/2贈與原告曾巧惠、曾沁琳及曾麗珊。然長久以來,被告
過度使用系爭房屋超過其持有1/2部分,致使原告無法使用
持有部分。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害,而起訴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曾巧惠、曾沁琳及曾麗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000元。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減縮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勝杰69,871元、原告曾巧惠、原告曾
沁琳、原告曾麗珊各94,0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巧惠、原告曾沁琳、原告曾麗
珊各2,000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戴兩加所有,訴外人戴
兩加於70年間往生,系爭房屋由原告曾勝杰、被告戴萬福共
有,持分各為1/2。嗣原告曾勝杰於104年7月22日將系爭
房屋持分1/2贈與原告曾巧惠、曾沁琳及曾麗珊。然長久以
來,被告過度使用系爭房屋超過其持分1/2,致使原告無法
使用使原告受有類似租金損害。又該處租金行情每月為12,0
00元,原告以6,000元為計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算往前追溯5年及自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損害。並於本院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勝杰69,871元、原告曾巧惠
、原告曾沁琳、原告曾麗珊各94,0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至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巧惠、原告曾沁琳、
原告曾麗珊各2,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及原告曾勝杰之父親戴兩加所
興建,嗣戴兩加過世後即由被告與原告曾勝杰繼承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之主屋部分於戴兩加過世後
即由被告及母親居住使用迄今,而原告曾勝杰於88年間欲搬
回系爭房屋居住時,因系爭房屋主屋無法居住兩家人口,故
被告與原告曾勝杰即對系爭房屋為分管約定,並簽有房屋整
修改建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主屋部分
,另系爭房屋前段部分由原告曾勝杰使用,並同意原告曾勝
杰就此部分為整修改建,被告依分管協議使用共有物,並非
無權占有,是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有法律上原因,並未該當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戴兩加所有,戴兩加於70年間往生,系
爭房屋由原告曾勝杰、被告戴萬福繼承,持份各1/2。嗣原
告曾勝杰於104年7月22日將系爭房屋持分1/2贈與原告曾
巧惠、曾沁琳及曾麗珊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09年3月23日新縣稅密
房字第1090005343號函及函附契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受贈
贈與人附表、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
明、戶口名簿、契稅查定表(見本院卷第21-23頁、第143-
157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
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分管約定?(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經查:
(一)關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分管約定部分:
⒈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⒉原告於本院自陳88年間原告想要回系爭房屋居住,但被告
表示住不下,原告曾勝杰就與被告協議,由原告曾勝杰拆
掉老房子蓋屋居住,但後來被告向法院聲請要拆伊的房屋
,所以原告才會主張伊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⒊參以卷附房屋整修改建協議切結書記載:「…甲方(曾進
財即原告曾勝杰)與乙方戴萬福共有左落於新竹縣○○市
○○里0鄰0000號建物(房屋一棟)即庭院,甲方在前段
部分整修改建。…」等情,有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9
頁)附卷可按。而前開協議書所記載之新竹縣○○市○○
里0鄰0000號建物目前門牌整編為新竹縣○○市○○路○
段○○巷○○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原告曾勝杰改建後房屋門牌
為新竹縣○○市○○路○段○○巷○○○○號臨,亦為兩造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140頁),亦
經本院調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卷核閱屬實。足見原
告曾勝杰、被告戴萬福於88年3月9日間協議以原告曾勝
杰拆除共有部分舊屋興建新屋即新竹縣○○市○○路○段
○○巷○○○○號臨房屋為條件,同意被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
分管協議,應無疑義。亦徵原告曾勝杰與被告就系爭房屋
分管協議,係以新竹縣○○市○○路○段○○巷○○○○號臨房
屋得以居住使用為其停止條件。事後原告曾勝杰於104年
7月22日對於系爭房屋持分1/2權利贈與原告曾巧惠、曾
沁琳及曾麗珊,依前揭說明,原告曾巧惠、曾沁琳及曾麗
珊仍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
⒋雖被告前以原告曾巧惠、曾沁琳及曾麗珊為被告訴請原告
曾巧惠、曾沁琳及曾麗珊應將新竹縣○○市○○路○段○○
巷○○○○號臨房屋拆除,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3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本件被告戴萬福勝訴即原
告曾巧惠、曾沁琳及曾麗珊應將前開房屋拆除,將占用土
地返還被告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確定,且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核閱無誤。然前開房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尚
未拆除,亦經原告自陳在卷,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分管協
議仍屬有效,應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曾勝杰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分管協議,以新竹縣○○
市○○路○段○○巷○○○○號臨房屋得以居住使用為其停止條
件,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曾巧惠、曾沁琳及曾
麗珊並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亦如前述。茲新竹縣○○
市○○路○段○○巷○○○○號臨房屋既尚未拆除,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即屬有權使用,即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尚屬無據。則對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本
院自無庸再行審酌。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兩造間分管協議,
則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逾1/2範圍部分使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回溯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