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花小字第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許家明
黃德怡
被 告 蕭志忠
蕭麗娜
謝貴妹
張其學
侯秋燕
蕭蘊華 即 蕭燕雯
蕭亦築
蕭辰哲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小字第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連帶保證契約之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蕭志忠、蕭麗娜、謝貴妹、張其學、侯秋燕、蕭蘊華即
蕭燕雯、蕭亦築、蕭辰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蕭進楠 於就讀中華工商時,先於民國72年8月間以訴
外人即蕭進楠之父 蕭龍水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
,借用1筆就學貸款新臺幣(下同)6,990元;嗣於73年4月
11日、73年11月22日以訴外人即蕭進楠之母 張吳 招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用2筆就學貸款,金額分別為
6,990元、7,520元;並約定利息於借用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退伍滿1年之日起分6期,每6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若
借款人不依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逾期之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蕭進楠嗣後未依約清償本
息,其中由蕭龍水所擔保之借款部分,尚有本金6,990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由 張吳招 所擔保之
借款部分,尚有本金14,51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
(二)蕭龍水已於72年10月19日逝世,其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
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其繼承人張吳招(84
年2月13日歿)、 蕭文忠 (82年5月4日歿)、蕭志忠、蕭進
楠、蕭麗娜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蕭龍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張吳招於84年2月13日逝世,其繼承人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
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其繼承人 張金助 (101
年2月1日歿)、蕭志忠、蕭進楠、蕭麗娜、蕭蘊華、蕭亦築
、蕭辰哲(茲因蕭文忠於82年5月4日逝世,由其子女蕭蘊華
、蕭亦築、蕭辰哲代位繼承張吳招之遺產)依法自應承受被
繼承人張吳招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
償之責。
(四)被繼承人張金助於101年2月1日逝世,其繼承人謝貴妹、張
其學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張金助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張
金助為張吳招之繼承人,謝貴妹、張其學因而繼承張吳招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因張吳招亦為蕭龍水之繼承人之一
,謝貴妹、張其學亦繼承蕭龍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茲
因張金助係於民法第1148條修正施行(98年6月10日)後逝
世,故謝貴妹、張其學僅於繼承張金助之遺產範圍內對系爭
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蕭文忠於82年5月4日逝世,其繼承人侯秋燕、蕭蘊華、蕭亦
築、蕭辰哲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蕭文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蕭文忠為蕭龍水之繼承人,故被告侯秋燕、蕭蘊華、蕭
亦築、蕭辰哲因而繼承蕭龍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蕭文忠早於其母
張吳招逝世,應由蕭文忠之子女即蕭蘊華、蕭亦築、蕭辰哲
代位繼承張吳招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系爭借款負連帶
清償之責。蕭蘊華(00年0月0日生)、蕭亦築(00年0月0日
生)、蕭辰哲(00年00月00日生)於繼承發生時均係未成年
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僅以自蕭
文忠、張吳招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
責。
(六)並聲明:1.被告蕭蘊華、蕭亦築、蕭辰哲應於被繼承人蕭文
忠之遺產範圍內、被告謝貴妹、張其學應於被繼承人張金助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侯秋燕、蕭志忠、蕭麗娜連帶給付原告
6,99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2.被告蕭蘊華
、蕭亦築、蕭辰哲應於被繼承人張吳招之遺產範圍內、被告
謝貴妹、張其學應於被繼承人張金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蕭
志忠、蕭麗娜連帶給付原告14,51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提出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864號債權憑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6月30日花院美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7月17日苗
院平家字第21355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7月3日嘉院
國家104恩字第1068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蕭麗娜提出答辯狀以:被告蕭麗娜戶籍地及住所均在台
東,原告向本院起訴有管轄錯誤之問題。原告對蕭龍水、張
吳招之連帶保證債權發生於00年至78年間,依民法第125條
之規定,其請求權至93年已全部罹於時效;若以蕭龍水及張
吳招之死亡日期計算,至99年時亦已均罹於時效,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證據,自無法向被告主張請求權。另依
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蕭麗娜於蕭龍水與張吳招死亡之
時並無繼承任何財產,就渠等債務自無須負清償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貴妹、張其學提出答辯狀以:系爭債務發生於00年間
,原告自76年10月1日起即得向債務人為請求,迨至91年10
月1日系爭債務已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原告對主債務人蕭
進楠縱有取得執行名義之中斷時效行為,非屬民法第274條
至第278條所定事項,原告亦未舉證與連帶保證人蕭龍水、
張吳招間有何特別約定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37條之規
定,該中斷自不生效力於蕭龍水與張吳招,而未及於被告謝
貴妹、張其學,且被告謝貴妹、張其學為連帶保證人之繼承
人,非繼承保證契約當事人地位,原告縱有對主債務人為請
求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被告謝貴妹、張其學仍不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況原告亦未證明對蕭龍水、張吳招及渠等繼承
人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被告謝貴妹、張其學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之本金債權既
已罹於時效,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從權利即利息與違約金債權
,依民法第146條之規定,亦應隨同一併消滅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蕭志忠、侯秋燕、蕭蘊華即蕭燕雯、蕭亦築、蕭辰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民法第275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
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
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
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5條及第128條前段有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乃對已故之被繼承人蕭龍水、張吳招
生前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向繼承人即被告依繼承之規定請
求連帶給付。惟上開連帶保證契約係獨立於主債務契約外之
另一法律關係,原告僅單獨向主債務人請求或起訴,並不能
使連帶債務部分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系爭連帶債務之
履行期自76年8月1日屆期而原告得行使請求權,其消滅時效
應自該日起算,原告並未向上開連帶保證人或其繼承人為任
何足生時效中斷效力之請求或起訴等,系爭保證契約之給付
請求權迄今已罹消滅時效,為原告所不爭。共同被告蕭麗娜
、謝貴妹等已為時效抗辯如上,此抗辯之效力應及於該連帶
債務部分有關之其餘共同被告,故本件原告之訴,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法官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