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周淑華
林翠庭
張陳 凭
詹阜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
被 告 康力捷 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淑華新台幣77,483元、給付原告林翠庭新台幣
74,789元、給付原告 張陳凭 新台幣48,517元、給付原告詹阜娟新
台幣47,393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周淑華自民國102年7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
公司,原告林翠庭自10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
張陳凭自103年6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詹阜娟自
103年7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4年1月
30日宣布資金出現問題,嗣於104年2月2日開始接獲被告
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跳票之情事,原告等人於104年2月2日
仍至被告公司協助處理後續事宜,但因已有債權人至被告公
司搬運貨物抵債或要求償還,原告等人顧及自身安全,遂未
再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等人於104年2月6日發現被告應
於104年2月5日給付之104年1月份薪水未給付,遂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未出席,調解不成立。又被告公司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等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104
年1月份及2月份2天之薪資,以及資遣費、預告工資、特
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等語(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周淑華新台幣(下同)77,483元、給付原告林
翠庭74,789元、給付原告張陳凭48,517元、給付原告詹阜娟
47,3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等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薪資條、存摺
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等人依兩造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
附表
原告周淑華部分:共77,483元
每月薪資29,000元,積欠工資31,071元
(2月份2天薪資計算式:29000÷28×2=2071)
資遣費20,312元
102年7月10日至104年2月3日共1年6個月又24天,平均工
資25,930元(資遣費計算式:25930×1/2+25930×1/2×(6
+24/30)/12=20312)
20日預告工資19,333元
7天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6,767元
原告林翠庭部分:共74,789元
每月薪資29,000元,積欠工資31,071元
(2月份2天薪資計算式:29000÷28×2=2071)
資遣費17,618元
102年11月1日至104年2月2日共1年3個月又2天,平均工
資28,064元(資遣費計算式:28064×1/2+28064×1/2×(3
+2/30)/12=17618)
20日預告工資19,333元
7天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6,767元
原告張陳凭部分:共48,517元
每月薪資28,000元,積欠工資30,000元
(2月份2天薪資計算式:28000÷28×2=2000)
資遣費9,184元
103年6月11日至104年2月2日共7個月又23天,平均工資
28,381元(資遣費計算式:28381×1/2×(7+23/30)/12=
9184)
10日預告工資9,333元
原告詹阜娟部分:共47,393元
每月薪資28,000元,積欠工資30,000元
(2月份2天薪資計算式:28000÷28×2=2000)
資遣費8,060元
103年7月9日至104年2月2日共6個月又25天,平均工資
28,309元(資遣費計算式:28309×1/2×(6+25/30)/12=
8060)
10日預告工資9,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