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
原   告  陳儷心
被   告 禾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樺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雖具狀請假
,然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及請假狀內,均未提出具體之抗
辯理由,僅泛稱仍有糾葛,亦未提出未能到庭之證據,是仍
屬無正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5萬
6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
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為
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然屆期經提示
,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
份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
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45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備註│
├──┼────┼──────┼──────┼─────┼────┼─────┼──┤
│1│禾星國際│104年2月6日│104年2月17日│(新台幣)│國泰世華│AK0000000│禁止│
││貿易有限│││45萬6000元│商業銀行││背書│
││公司││││崇德分行││轉讓│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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