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855號
原 告 孫邡庭
被 告 城堡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祐銓
訴訟代理人 林銀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間,購入城堡花園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7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
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01年4月7日,與訴外
人麗晶清潔工程行(下稱麗晶工程行)簽訂頂樓防水修繕工
程,被告於施工時未盡監督之責,還把工程款結清,在被告
所存之工程支出憑單、施工照片、請款單中,並未見有系爭
房屋之施工紀錄,伊合理懷疑系爭房屋並未施工,被告有嚴
重失責,且工程後系爭房屋屋頂會積水,伊曾向被告反應積
水問題,被告會議表示請廠商保固期中修復,惟麗晶工程行
認為當初係被告要求把隔熱磚貼回,被告不予保固,被告直
到今日尚未有善意回應,未予處理;系爭房屋同樓層133之
1號(下稱113之1號房屋)已發生漏水,已先請別加廠商
施作加強防水工程,系爭房屋則完全未處理,積水嚴重,已
造成未來可能會漏水。又頂樓下雨時會積水,沒有下雨時雖
然不會,但因為熱漲冷縮,會發生龜裂問題,水會滲進去,
系爭房屋目前雖然還沒有發生漏水,但133之1號房屋已經
發生漏水。被告應就工程瑕疵和行政疏失負責,應進行系爭
房屋頂樓之防水工程,修復頂樓積水及面臨未來極可能造成
之漏水,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依附件所載之工法施作系爭房屋屋頂防水全面翻新工程,且
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屋頂有防水施工,伊有向麗晶工程行索
取施工照片,又133之1號房屋固然有發生漏水,但那是該
房屋自己產生之問題,已經由133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自己
修復,由伊支付款項;再目前系爭房屋並無漏水,原告是擔
心會漏水,而對未來損害為請求,但未來會不會發生損害並
不知道,伊很難答應原告之訴求;至於頂樓積水問題,因為
頂樓並非平整,下雨一定會有小積水,就像道路上積水一樣
,例如這次蘇迪勒颱風那麼大,也沒有造成住戶漏水;積水
部分伊會請廠商來處理,如果住戶有漏水,伊也會處理,但
是頂樓目前無法全面翻新,因為會影響到原有之防水層,而
且麗晶工程行商施作之防水工程經過3年並未產生漏水問題
;伊願意加強防水問題,讓原告可以安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被告於101年間,委由麗晶工程行進行系爭社區頂樓
防水修繕工程;工程完成後,系爭房屋屋頂會有積水情形,
且133之1號房屋有發生過漏水等事實,除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系爭房屋屋頂積水照片、系爭社區101年1月4日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麗晶工程行報價單、施工照片、工程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外,且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於麗晶工程行
施工時未盡監督之責,系爭房屋無施工紀錄,懷疑未施工,
被告嚴重失責,工程後系爭房屋屋頂積水,被告遲未處理,
133之1號房屋已發生漏水,系爭房屋未來可能會漏水,故
被告應就系爭房屋屋頂施作防水全面翻新工程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㈠按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均
有明文。是以,系爭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係屬被告
之法定職務無訛。查系爭房屋乃系爭社區最頂層之房屋,此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104年度士簡調字第178號卷
第15頁)在卷可按,其屋頂即為系爭社區之頂樓平台,自屬
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則依上規定,如該屬於共用部分之系
爭房屋屋頂有漏水或其他問題,致有進行修繕、維護之必要
,則為被告所負之法定義務。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必須就系爭房屋屋頂施作防水
全面翻新工程,依上規定,自應就系爭房屋屋頂已存在有進
行如此修繕維護必要情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合理懷疑系爭房屋先前並未經麗晶工程
行施工防水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房屋屋頂
先前進行防水施工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3、145頁)供憑
,且依被告與麗晶工程行間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1
頁)、麗晶工程行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7頁),該次防
水修繕工程之範圍,乃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社區全區共
計14棟頂樓,併參諸101年時之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
48、136頁),其議題二「社區重大修繕施作討論案」之說
明1.部分,已經載明「目前各棟頂樓漏水嚴重,需修繕……
133……各棟」、決議部分載明:「1.是否同意各棟頂樓漏
水修繕案?表決結果:反對0票。無異議通過各棟頂樓漏水
修繕案」等情,可知麗晶工程行施作防水工程前,系爭房屋
屋頂應有漏水情形,而原告自承:系爭房屋目前沒有發生漏
水之情,則堪認系爭房屋先前應有與系爭社區各棟頂樓一併
由麗晶工程行進行防水修繕工程,是原告上開懷疑系爭房屋
先前未經防水施工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屋頂積水嚴重,已造成未來可能會漏
水云云,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房屋屋頂會有積水情形,但辯稱
:因為頂樓並非平整,下雨一定會有小積水,就像道路上積
水一樣,例如這次蘇迪勒颱風那麼大,也沒有造成住戶漏水
,積水部分會請廠商來處理等語。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
屋屋頂積水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可見系爭房屋屋
頂覆蓋有隔熱磚,隔熱磚與屋頂平台邊緣間之間隙確有積水
情形,但如一般路面淺薄積水,既非深廣,且原告自承:頂
樓下雨時會積水,沒有下雨時不會(見本院卷第9頁)等語
,堪認該積水係一般下雨時之暫時性積水,如恐此情形對於
屋頂防水層有所影響,亦應係針對防免屋頂平台產生積水情
形為處理,尚難認為如此積水情形已達有必要就系爭房屋屋
頂進行防水全面翻修工程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遽採。
㈣又原告主張:頂樓沒有下雨時雖然不會積水,但因為熱漲冷
縮,會發生龜裂問題,水會滲進去,系爭房屋目前雖然還沒
有發生漏水,但133之1號房屋已經發生漏水云云。然被告
否認133之1號房屋發生漏水,與麗晶工程行先前進行之防
水工程有關,辯稱:133之1號房屋發生漏水是該房屋自己
產生之問題等語。而被告固亦自承:113之1號房屋漏水係
由該房屋所有人自己修復,由伊支付修復款項等語,惟此或
因頂樓平台本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如前所述,既係由被
告負修繕維護之義務,則由其支付費用予133之1號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並不違常,尚不足以執此遽認133之1號房
屋漏水之原因,必係先前麗晶工程行防水施工之瑕疵所致,
又原告復未能舉何證據證明133之1號房屋漏水,係因麗晶
工程行防水施工有瑕疵,且系爭房屋屋頂之防水工程亦有相
同瑕疵,必生漏水,自不能僅因133之1號房屋於麗晶工程
行完成工程後曾經發生漏水乙節,即臆測率斷133之1號房
屋漏水為麗晶工程行工程瑕疵所致,且系爭房屋必定存有瑕
疵,必然漏水,則無從因133之1號房屋曾經發生漏水,即
認系爭房屋屋頂已有進行防水全面翻新工程之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屋頂之防
水,已達即須進行全面翻新工程之必要程度。從而,原告本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依附件
所載之工法施作系爭房屋屋頂防水全面翻新工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