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9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葉美伶
被   告  周秉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壹仟叁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
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依約定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4年10月6日止,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32,705元,其中消費款31,348元及其利息未為
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李宜娟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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