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補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台南混擬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
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
廠房建物及同段2971地號土地面積5,000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986,300元【計算式:4,486,300
元(即7320建號建物課稅現值)+102,500,000元(即2971地號土
地面積5,000平方公尺×104年1月公告現值20,500元)=106,986,
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5,8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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