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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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3230號
原   告  莊秀銀
被   告  婷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綽號婷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僅記
載被告綽號婷婷而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
定,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
狀查報被告真實之姓名及住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雖原告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以104年度
中救字第43號駁回其聲請,依法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並
諭知如逾期未補正上揭其中一項,致訴訟無法進行,即駁回
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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