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0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0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許凱棋
       施英任
被   告  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77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崇
倫街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素嫥
所有、由訴外人 施金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車
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8,300元(工資4,500元、零件
15,539元、烤漆8,281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伊已依約理賠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鈑噴作業記錄表、賠款滿意書、照片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查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本件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認為被告行駛時偏駛或轉向不當,施金德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故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被告駕車疏失以致肇
事,已見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
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三)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既過失毀損系爭車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系爭車輛之零件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8,300元
,其中工資4,500元、零件為15,539元、烤漆8,281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存卷可憑。零件部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10月19日,已使用1年
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9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再加計前揭工資4,500元、烤漆8,281元,被告應賠償
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0,7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即被告負擔73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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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539×0.369=5,7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539-5,734=9,805
第2年折舊值9,805×0.369×(6/12)=1,8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9,805-1,809=7,996
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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