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8293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蘇熙文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第六十三號行政訴訟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
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
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性騷擾舉動,使其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
痛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關於被告為原告臉部雷射治療時
,被告有性騷擾原告之行為,原告已於民國(下同)102年
6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提
出申訴,經大安分局102年7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不服,向原處分
機關臺北市政府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
查後,提經該會102年12月5日第13次決議被告再申訴駁回
,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有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5日第00
000000000號再申訴案決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13
頁)。被告不服,再向衛生福利部提出訴願,經該部於103
年7月31日衛部法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見
本院卷第100至116頁)。被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參
見本院卷第64至92頁行政訴訟起訴狀),且現已經開始審理
(案號為本院104年度簡字63號)。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既以前開行政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兩造均同意
停止訴訟(參見卷附兩造104年11月17日、19日書狀),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於上開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有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審判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