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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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782號
原   告 羅馬假期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鈺涵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華
被   告  洪秀珠
訴訟代理人  紀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捌佰肆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記載法定代理人
即主任委員為 薛珍華 ,嗣薛珍華因故請辭,原告重新推派法
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為吳鈺涵等情,業據原告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台中市南屯區公所
104年10月19日備查函及104年10月5日104年度10月臨時管理
委員會議紀錄等影本各在卷為憑,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
6樓之3、6樓之4建物即「羅馬假期一期」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
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依住戶規約規定每戶
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且被告自98年4
月6日、95年8月15日分別登記為6樓之3、6樓之4等2戶建
物所有權人,其中6樓之3建物自98年5月份起至103年12月
份止,共68個月,積欠管理費102000元(計算式:1500×
68=102000);另6樓之4建物自95年9月份起至103年12月
份止,共100個月,積欠管理費150000元(計算式:1500×
100=150000);以上合計252000元。嗣經原告屢次以口頭
或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及命被告給付252000元外,餘如主文
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時效抗辯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認定。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是法
定義務,被告以社區管理不善拒絕繳納,於法不合。況原
告已清查社區內部帳冊等資料,查無被告繳納管理費相關
紀錄。
三、被告方面:
(一)原告雖於88年間即大樓建造完成後成立,惟運作未及數年
即瓦解,遂由訴外人 李宗慶 自任為「總幹事」,獨自管理
社區所有事務,包括管理費之收取、運用、帳冊之登載及
管理等,然該期間社區均無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即無人查
核、監督李宗慶之管理成效。又被告自居住在原告社區起
,即按月繳納管理費予李宗慶,惟李宗慶並未每次均交付
繳款收據,事後完全不給繳款收據,已有10年左右。嗣於
104年1月間,訴外人薛珍華等人聯合某管理顧問公司勾串
成立管理委員會,其成立過程是否合法即有爭議,而薛珍
華在未釐清李宗慶管理帳冊之帳目情形,即憑空自行製作
住戶管理費繳納清單,並向被告催討及起訴請求,卻毫無
可據之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繳納管理費之情事。況原
告目前收取管理費,亦有時交付收據,有時不給收據,與
李宗慶作法相同,故原告不得以被告無法提出繳納管理費
收據為由,再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
(二)退萬步言,被告縱然無法提出繳納管理費收據,致鈞院無
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有部分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原告僅
能自提起本件請求時前5年之管理費,其餘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1件、建物登記謄本2件、住戶規約1件、103年12月6日103年
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件、104年10月23日104年度
10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1件、欠繳管理費明細表1件
及催繳存證信函2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
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原告提出上揭文書之真正並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一)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例第21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原告社區住戶規約
附件自治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章第2條亦規定:「本社
區基本管理費之開銷皆由每住戶每月按門牌戶數繳納管理
費,住宅每戶1500元,……。」。是依原告提出被告所有
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自98年4月6日、95年8月
15日分別登記為6樓之3、6樓之4等2戶建物所有權人,則
原告主張6樓之3建物應繳納管理費期間自98年5月份起至
103年12月份止,共68個月,積欠管理費102000元;另6
樓之4建物應繳納管理費期間自95年9月份起至103年12月
份止,共100個月,積欠管理費150000元;合計252000元
乙節,尚無不合。至被告雖抗辯稱曾繳納管理費予李宗慶
及薛珍華擔任主任委員時期之管理委員會,但未交付繳款
收據,且管理委員會帳目不清,原告在釐清社區帳目前,
不得以被告無法提出繳納管理費收據為由,再請求被告繳
納管理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認為被告既抗辯稱
曾有繳納管理費予李宗慶或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確有
繳納管理費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復自承無
法提出確有繳納管理費之證據資料,則被告所為曾經繳納
管理費之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再原告社區管理不善乙事
縱令屬實,此部分應由社區住戶共同監督原告改善管理事
務,被告自不得據此作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藉詞,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二)另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
期間管理費252000元迄未給付乙節,被告則以原告之管理
費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本院認為依原告
主張對包括被告在內社區住戶之管理費請求權係以每戶每
月1500元計算,即以每月為1期,其性質乃屬上揭民法第
126條規定「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原
告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甚明。另
依原告提出104年4月30日台中東興路郵局第950、952號存
證信函,即對被告催繳上揭期間之管理費2筆合計252000
元,並限期於函到7日內繳納,被告已於104年5月4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但未予理會,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此時已發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原告隨即
於104年6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130條等規定,原告既於請求後6個
月內起訴,其中斷時效之效力仍回溯自104年4月30日起算
,即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104年4月30日回溯5年,即99年4月29日以前之管理費請
求權均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自得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故原告對被告積欠99
年4月29日以前之管理費即不得請求。準此,被告積欠管
理費期間應為99年5月份起算,而原告在本件訴訟僅請求
至103年12月份止,該期間共56個月,每月應繳1500元,
被告共有2戶,即每月應繳3000元,合計168000元(計算式
:3000×56=168000),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於168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
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
准許之。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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