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866號

原告 連丰盈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告家樂福公司、家樂福公司鼎山店應與伊以新台幣(下同)15,600元和解,惟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當庭命原告 陳明 請求權基礎,俾核定裁判費,然原告僅陳稱:伊考慮是否要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移付調解,再具狀撤回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3頁)。嗣原告於112年12月5日,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具狀追加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家樂福公司、家樂福公司鼎山店、 林惠珠李秋萍 應連帶給付10萬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應給付4,400元,足見原告仍未能陳明其聲明第1項所據請求權基礎,以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狀態,參諸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再加計聲明第2、3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4,400元(計算式:1,650,000+100,000+4,400=1,754,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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