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再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再字第00022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2年3月27日92年度判字第3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之子 林瑞鴻 及 林瑞裕 因有鉅額利息所得,經再審被告選案調查而查得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2、83年間移轉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2,132,000元予其子林瑞鴻、林瑞裕兩人,另出資為該兩人取得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榮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股票、台中市○○段170、171地號、台中縣○○鄉○○段北溝小段85-75、85-74地號、台中縣大里市○○○段121-344、121-345、121-346、121-357地號、台中縣○○鄉○○段南勢小段129-34、129-42地號等10筆土地及台中縣○○鄉○○路○○○巷○弄21、22號房屋兩棟、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房屋一棟,計14,338,600元,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而漏未申報,其中因股票、房屋及土地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視同贈與,乃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10日內補申報,再審原告依限申報,合於免罰規定,遂核定再審原告82年度贈與總額13,545,900元、83年度贈與總額2,924,700元,並就其漏申報贈與稅部分(不含視同贈與部分),處以一倍罰鍰為82年度676,200元、83年度28,0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再審理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移送本院審理。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再審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行政法院得
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以供核對。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及再審原告出具之說明書發單課稅,惟查再審被告完全沒有再審原告「出資」為林瑞鴻、林瑞裕購置財產的證據(包括出資之日期、金額、帳號、資金流程等),再審被告及原判決援引之唯一證據「說明書」,並非再審原告所寫,亦非經由再審原告所委託,再審原告更未曾接受再審被告之詢問而作成筆錄,全係由再審被告要求林瑞鴻、林瑞裕倉促照抄而書立,該說明書係屬虛偽,再審被告據以為課稅依據即屬不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又稅捐機關課稅應依法為之,並遵守實質課稅原則。本件再審原告已一再表示未出具該說明書,再審原告並無被告所認定之資金能力,並無贈與行為,再審被告未查證該證明書之真偽、筆跡是否為再審原告所親為及是否與事實相符,據此而核課贈與稅顯與依法行政原則、證據法則有違,其判決基礎之證物顯係偽造。就系爭說明書,再審被告並未給予再審原告說明之機會,即率為課稅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牴觸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⒉又查台中縣○○鄉○○段北溝小段85-75、85-74地號、
台中縣大里市○○○段121-344、121-345、121-346、121-357地號土地均係由訴外人 林登訓 於82年6月30日出賣於林瑞鴻,而台中縣○○鄉○○路○○○巷○弄21、22號房屋兩棟係由誠昌建設公司分別於82年8月2日出賣於 林瑞宏 與林瑞裕,其餘之土地房屋亦非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並無贈與行為可言,再審被告以其推測之詞認定林瑞鴻、林瑞裕並無此等收入云云,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況依再審被告所屬法務科承辦人 陳香君 於87年10月簽呈主旨明示:「經查核原核定(審查二科)僅依 楊君 等人之「說明書」作為核課贈與稅之依據,尚無相關佐證資料足以認定,是為確保納稅義務人權益及租稅公平,擬請審查二科就原核定之贈與事項,先行補強相關證據後,再移本科依復查程序辦理」等語,顯見再審被告並未確實查明系爭房屋土地是否為再審原告所有,卻逕行認定有贈與事實,其所為課稅處分自屬違誤。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有出資構成贈與之事實,自應由再審被告加以舉證,再審被告並未加查證,卻謂應由訴外人舉出出資之事實云云,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舉證責任之規定。
二、再審被告部分:㈠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本件因林瑞裕及林瑞鴻有鉅額利息所得,經財政部遴選為個案查核對象,查核過程中再審被告發現該2人名下持有亞太商業銀行等公司股票及多筆不動產,而該2人於取得系爭財產當時甫成年,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尚無此資力,再審被告機關乃於86年4月9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860021012號函請該二人提供資金來源證明,再審原告雖主張係78年時二人於南投縣國姓鄉栽培國蘭及 金線蓮 等所獲利潤支付,惟該二人當時尚未成年或甫成年,仍在就學中,實有悖常情,又未能提示資金流程,再審被告乃繼續調查林瑞裕二人之資金來源,嗣再審原告於86年7月19日出具說明書,坦承係其以自有資金無償為林瑞裕二人購置系爭財產,並同意由再審被告課徵贈與稅,林瑞裕二人亦同時出具說明書承認渠等購置系爭財產之資金來源係再審原告代為出資,再審被告乃就其承認之出資額予以核課贈與稅。再審原告於復查、訴願及再訴願階段皆稱係因再審被告之唆使誘騙始簽具說明書,惟未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提起行政訴訟時又稱其未曾出具任何說明書,提起本再審之訴時又主張「說明書」全係由再審被告要求林瑞裕及林瑞鴻倉促照抄而書立,說詞前後不一,核不足採。至再審原告所稱林瑞裕二人係因再審被告要求倉促書立一節,查本案自85年8月14日開始調查至86年7月19日、21日渠等三人出具系爭說明書,將近一年期間再審被告就所查事證數次函請林瑞裕二人及關係人等提供相關證明或到案說明,又該二人於書立說明書坦承系爭財產係再審原告出資為渠等購買時已服完兵役年近30歲,林瑞裕二人已具備相當學經歷及辨識能力,是其在出具同意書之前,必已先考量相關之利弊得失,再審原告所稱倉促書立核無足採;另再審原告既承認說明書係林瑞裕二人所為,該說明書亦蓋有再審原告之印章,且系爭說明書所載內容亦是依據事實查證之資料所寫,又林瑞裕於大院調查時既已供稱其本人及再審原告之說明書係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再審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判決基礎之證物顯係偽造,自不足採。本件係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查核林瑞裕二人資金來源之過程中,主動出具說明書承認其有出資之事實,同意再審被告課徵贈與稅,就一般常情而言,納稅義務人在再審被告查核階段自願承認相關課稅事實,無非顧忌再審被告繼續追查,對其本人或他人將產生更不利之結果,倘允許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查核之際,承認相關之贈與事實並同意課徵贈與稅後,再推諉聲稱說明書非屬真實,無異縱容再審原告以不正當之手段妨礙再審被告對相關事證之查證,影響稅賦之徵收。綜上,再審原告所訴委不足採,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依再審原告出具之說明書發單課稅,惟再審被告完全沒有再審原告「出資」為林瑞鴻、林瑞裕購置財產的證據(包括出資之日期、金額、帳號、資金流程等),再審被告及原判決援引之唯一證據「說明書」,並非再審原告所寫,亦非經由再審原告所委託,再審原告更未曾接受再審被告之詢問而作成筆錄,全係由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之子林瑞鴻、林瑞裕倉促照抄而書立,該說明書係屬虛偽,再審被告據以為課稅依據即屬不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又系爭說明書係屬偽造之事實並未經刑事判決宣告有罪確定,因原告身為林瑞鴻、林瑞裕之母,在人情上不可能去告其子,並非法律上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訴訟程序(見本院9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等情。惟本件證據偽造既未經刑事判決宣告有罪確定,復無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所謂因人情上之理由而未提起訴訟,並不能認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