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8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0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08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贈與稅之核課基礎─說明書,係被上訴人威脅、恐嚇上訴人之子 林瑞鴻林瑞裕 二人所作成,並非上訴人所簽章及蓋章,是該核課稅捐基礎之證物即屬於偽造,自不得採為課稅與判決之基礎。縱上訴人兩子偽造上訴人之簽名與蓋章,亦係受被上訴人所教唆而為,是於人情上、義理上,上訴人何能對其二子提出告訴?此人情上不能,自為事實上不能。按公法上之關係屬於高權之行政行為,人民受政府之強制行為,鮮有能力與之對抗,是於高權之課稅處分,應作有利於人民之解釋,則上訴人於情理上不能告訴其子偽造文書,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解釋而認屬於事實上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認人情上不能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顯有牴觸經驗與論理法則,自有判決違法之處。此外,本件贈與物標的之不動產並非上訴人所有,亦非上訴人所出資,被上訴人違法核課本件贈與稅,又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實上訴人有贈與財產與其子女之行為;至原處分核定贈與現金部分,亦屬於隱名合夥之出資與所得,上訴人依法分配與訴外人林瑞鴻、林瑞裕等人,並非有贈與之行為;被上訴人復將不動產上之抵押負債,全數算入贈與,顯有不當,原處分即有違法之處,爰請求廢棄原審再審判決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再審判決以: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證據經上訴人主張係偽造,既未經刑事判決宣告有罪確定,復無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上訴人所謂因人情上之理由而未提起訴訟,並不能認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原審再審判決植為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
肆、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2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上訴人之子林瑞鴻及林瑞裕因有巨額利息所得,經被上訴人選案調查而查得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83年間移轉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132,000元予其子林瑞鴻、林瑞裕兩人,另出資為該兩人取得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榮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股票、臺中市○○段170地號等10筆土地及臺中縣○○鄉○○路○○○巷○弄21、22號房屋2棟、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房屋1棟,計14,338,600元,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而漏未申報,其中因股票、房屋及土地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視同贈與,乃依規定通知上訴人10日內補申報,上訴人依限申報,合於免罰規定,遂核定上訴人82年度贈與總額13,545,900元、83年度贈與總額2,924,700元,並就其漏申報贈與稅部分(不含視同贈與部分),處以1倍罰鍰為82年度676,200元、83年度28,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108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審再審判決關於本件再審之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再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再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再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再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再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再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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