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9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彰化縣 大城鄉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8月6日府法訴字第09300897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出租人 王晉興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出租與原告(承租面積0.2646公頃),雙方訂有大大字第14號租約書,租期至91年12月31日屆滿。王晉興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於92年1月15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原告亦於同年2月7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及90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等文件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認王晉興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由出租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原告後收回自耕,並繕造系爭土地補償清冊,函請二林地政事務所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填寫「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欄及「預計土地增值稅」欄,據以核算系爭土地應領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288,595元,並限期通知王晉興向原告為補償。因原告遲不受領補償金,經王晉興於93年2月2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提存完畢,被告爰以93年3月11日大鄉民字第0930002282號函報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嗣以同年4月14日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准由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規定及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本件於93年3月11日即已核定租約終止,而且以4月14日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惟訴願決定竟引用93年7月9日釋字第580號解釋據為不利於原告之理由,顯係對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有所誤解,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被告就有利於原告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第34條農業用地作農用不課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略而不予適用,顯有違誤。另被告於耕地終止租約,有關補償費尚未釐清前即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亦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⒉關於被告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援引之內政部79
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789629號函及78年10月17日台內地字第745765號函說明係針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出租耕地經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重劃用地而有適用餘地,其以之適用於農業用地,顯係以不同性質之事件類推適用同一法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及法令適用原則。況依上開內政部78年10月17日函之規定,尚難謂農業用地預計土地增值稅仍應計扣,被告就此顯有斷章取義,而有偏頗出租人之不公平情事。再就法律位階而論,農業用地作農用不課(或免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所明定,被告捨法而用位階低之行政命令,顯欠公平。
⒊依現行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5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10款均明定,農業用地作農用免(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本案出租人係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為理由收回自耕,故可預見將來仍作農業使用,應適用上開法律規定始為適法。又被告所援引之內政部92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20008347號函說明:
「現行土地增值稅優惠減半措施是否適用乙節,依據同部91年4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10005390號函:『查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促進經濟發展且實施期間僅限於該條文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適用……因是類案件無法確認該建築用地是否於二年內出售,故應無該條文之適用。」惟修正後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規定屆滿二年土地增值稅仍延長減半中,相關函釋即有重為解釋之必要,且該函釋係適用於建築用地,被告援引過時有疑義之函釋,顯於法不合,況修正後之土地增值稅最高稅率才百分之四十,本件非但未依法減半,竟以最高稅率百分之六十為預扣土地增值稅,顯有裁量過當。
⒋本件原告對所承租系爭土地均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並未
違反相關規定使用,且都市計畫就系爭土地目前尚未變更為建築用地,故仍為農業用地,有農業用地證明可稽,至於出租人其將來作任何變更或非法使用如需繳納增值稅,原告並無義務預為承擔其風險。況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及財政部89年9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之規定,應以89年度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預計本案土地增值稅,而系爭土地8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80元,9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30元,與89年度相比調降50元,故本案土地並無增值,又稅捐稽徵機關針對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處理公有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出租耕地終止租約處理原則,仍預計土地增值稅,惟預計金額為零,故本案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核算自應為零。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於尚未作成行政處分前,原告於93年2月13日向被
告及彰化縣政府提出陳情書,被告即以同年月20日大鄉民字第0930001463號函復對於承租人補償費有關土地增值稅計算,依內政部92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20008347號函解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其計算補償所應減除之土地增值稅,係屬「預計性質」,是以土地增值稅自仍應計扣,尚非原告所稱尚未釐清前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
⒉關於本案土地增值稅應否計扣,依彰化縣政府93年4月
20日府地權字第0930071592號函說明: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三七五租約耕地,對於承租人之補償費,有關土地增值稅計算仍請依內政部92年6月10日台內字第0920008347號函示計扣增值稅,是被告為業務執行機關自應依該函釋計扣增值稅。
⒊至本件有關補償金額之計算,依「大城鄉公所私有出租
耕地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補償清冊」函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依權責填寫清冊表格(第四欄、第六欄由地政事務所填製,第七欄由稅捐稽徵處填製),再經被告合計補償金額為288,595元,另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以93年3月17日彰稅北分一字第0930006842號函知原告,自無不合。
理由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7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出租人王晉興原與原告就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訂有大大字第14號租約書,租期至91年12月31日屆滿。出租人王晉興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於92年1月15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申請收回耕地,原告亦檢具90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等文件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核算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90年綜合所得總額得出728,722元、90年全年生活費支出總額為307,936元,收支相抵後,尚有餘額420,786元,原告尚無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認出租人王晉興符合收回自耕之要件,乃核准收回系爭耕地,同時以系爭耕地9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30元及租約面積0.2646公頃,核算地價補償費為1,666,980元,再減除稅捐稽徵機關核算之應納土地增值稅801,194元後,餘額三分之一之數額288,595元為原告應領之補償金額,並以93年2月5日大鄉民字第0930000958號函通知出租人於文到20日內向原告補償完畢。原告經出租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理而遲延,出租人爰向法院辦理提存,此有被告核算原告90年全年收支明細表、終止租約審核書、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補償清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146號提存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被告核認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且出租人業依同條第3項規定補償原告,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
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28條所明定。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足徵農業用地須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始生免徵土地增值稅情事。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王晉興,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申請收回土地,所需補償原告之金額,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計算,係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明定之補償標準,並不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原告訴稱本件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10款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顯係誤解,洵非可採。
㈡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
後第一次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固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明定,及財政部以89年9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載明上述規定,惟依該規定及函釋,自仍以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始得適用,自不待言。本件經被告以申請收回自耕時系爭耕地9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30元及租約面積0.2646公頃,核算地價補償費為1,666,980元,再減除稅捐稽徵機關核算自66年10月間起至92年9月24日止應納之土地增值稅801,194元後,餘額三分之一之數額288,595元為原告應領之補償金額,並以93年2月5日大鄉民字第0930000958號函通知出租人於文到20日內向原告補償完畢。原告經出租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理而遲延,出租人爰向法院辦理提存完竣,被告始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揆諸首揭規定,自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以89年度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預計本件土地增值稅,及被告於耕地終止租約,有關補償費尚未釐清前即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亦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非可採。從而,本件系爭耕地出租人,因原私有耕地租約期滿,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請求收回自耕,經被告審查後以出租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3年2月5日大鄉民字第0930000958號函通知出租人於文到20日內補償原告288,595元後收回自耕。並於出租人將補償費依法提存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終止租約,經被告審核無訛後,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並以93年4月14日大鄉民字第0930003514號函通知原告該項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情事。核其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已無庸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