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若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45號被告吳若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07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0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修正前第40條但書(查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屬於科刑規範之刑法第40條規定,亦在修正之列,其中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因無主刑,其變更適用之準據法乃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2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0.07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05公克),有該局95年4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1286號鑑驗通知書、95年度保管字第3861號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照片2幀各在卷可稽(95年毒偵字第345號偵查卷第44頁、48頁,94年度毒偵字第6435號偵查卷第53、55頁)。
(二)、且被告吳若禎前於94年7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4年7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經本院於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簡字第4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2月17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95年度毒偵字第345號偵查卷第35、37頁)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4年10月24日,與上開判決認定之94年7月7日之犯罪時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95年毒偵字第34
5號偵查卷第38頁)。
(三)、惟查,被告吳若禎於前開時、地,與 吳若祺 、 簡鉦晏 (
另案偵辦)共同為警查獲,且另案被告吳若祺、簡鉦晏等二人因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230、18233號起訴,並由本院於95年7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決就另案被告二人所犯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皆判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就另案被告二人所犯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皆處有期徒刑10年;皆應執行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等情,此有本院前開判決電腦列印資料1份附卷足佐。惟查,本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07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05公克),核與另案被告吳若祺、簡鉦晏等二人所涉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有所關連,並經另案被告吳若祺、簡鉦晏所犯前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決事實所認定係「在吳若祺之姐吳若禎(即本案被告)之房間扣得【 阿勝 】所有,供其與吳若祺及簡鉦晏等人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總淨重0.05公克),、、、。」,此有上開列印判決在卷可稽。由上可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07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05公克),因屬另案被告吳若祺、簡鉦晏等二人販賣毒品案件相關之重要證物,不宜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前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05公克)沒收銷燬部分,經核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